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尤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字第744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出生證明書之「約定人:父」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係乙○○之妻子,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年105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某旅館,與某成年男子(另簽分偵辦中)發生性交行為,丙○○因而懷孕,並於106年9月20日,順利產下黃○慈,乙○○獲悉後究辦,始查知上情。
㈡、丙○○因乙○○遲不願意協同辦理黃○慈之出生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9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果菜市場,以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指示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出生證明書之「約定人:父」欄位,偽造「乙○○」署名1枚,丙○○再據向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慈之出生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舉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爰審酌:在本案中被告背叛了婚姻,除了感情逾越分際外,也和外遇對象生下一子,這對於告訴人乙○○無疑是巨大打擊,告訴人和被告的婚姻也將近10年,也育有2個孩子,這個家庭卻在被告的行為下分崩離析,而被告在法庭上也不斷泣訴現在的生活很艱難,被告離開了自己建立的家,轉身往另一端走去,日子卻沒有變的更好,那就該問自己為何要選擇改變?被告對於法官詢問有沒有和告訴人修復情感的可能,被告只淡淡的說回不去了,可是婚姻本來就不是單純以感情作為全部支持的基礎,在情感外,還有責任,尤其對原來家庭的兩位孩子,在成長的過程中少了媽媽的陪伴,勢必會是生命中難以圓滿的缺憾,當然婚姻會出現問題,不該只是責難一方,一定是從最初的小事情慢慢累積,一再傷害後只能選擇冷淡與不再信任,如果被告和告訴人已經是無法挽回,至少能在這段關係中學到經驗,才能避免未來開啟另一段關係時又是重複一樣的錯誤,也才能釐清自己究竟想要的是什麼,另外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也造成戶政機關管理文書的正確性,但被告畢竟是個母親,孩子需要先有一個身份才能進入國家的相關戶政、衛生體系,動機上屬於可以理解,並非真的如此惡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也一併定應執行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而告訴人對被告願意給予一定寬容,答應可以讓被告有緩刑的待遇,實際上就是告訴人釋出的善意,被告應該也要有些許回應,能做的就是好好把雙方婚姻關係給釐清,坐下談清楚,彼此不再牽絆彼此才是。
㈤、偽造之「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把大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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