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農訴字第九○○一六六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准,擅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六七、一三八九之七一地號山坡地內堆積土石,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現場查證,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及限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九十年七月二日違規事件發生當時,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對該土地之真正地點並不清楚,且無開發,並無整地之必要。
⒉據原處分理由所指上開土地上有堆積土石數堆,為違規開發之處罰原因。但依
常理,土地進行開發,則應該是整地,而非堆積土石。因此,本件土地上被堆積土石,很顯然是被廢土業者偷倒廢土石,而非土地所有人非法開發、使用至明。原告本是被偷倒廢土之被害人,而非非法開發土地之違規者。
⒊由於原告長久居住台北,從未去經營系爭土地,因此被不肖業者偷倒廢土都不知道,實非原告開挖山坡地,影響水土保持。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非法堆積土石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僅憑土地上被堆積土石數堆,即認定原告非法開發土地而作出對原告之處分,實屬無據。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權責單位,依規定查報日系爭兩筆土地所有人即為法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上開土地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擅自在山坡地堆置土石方,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派員會同苗栗市公所實地勘查結果違規事實確鑿,並有現場照片及會勘記錄可稽。被告乃據予裁處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不服被告裁處,依法提起訴願,案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農訴字第九○○一六六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以「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酌情裁處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處分,難謂不合,應予維持」。
⒊基上論述,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仍維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苗栗市公所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苗市建字第八二○七號函報被告,有關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一、之六十七、之七十
一、之六十八號等四筆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三份,其中關於前開第一三八九之六十七、之七十一等二筆土地部分,記載九十年七月二日經該所承辦員查報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發山坡地及堆置土石,影響水土保持」等違規情事,有該查報表及堆置土石之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七一地號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堆置有土石方(至同所一三八九之六七地號土地則係被擅自開闢道路並未堆置土石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在卷)。又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往現場會勘結果亦認為:「一三八九之七一地號確有堆置土石數堆,疑係一三八九之六八及一三八九之六七地號築路產生之廢棄土石。」有該會勘紀錄附訴願卷可稽。故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會勘紀錄記載:「現場勘查情形:...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六七及一三八九之七一堆置土石方。」其中關於一三八九之六七地號亦堆置土石方乙節應係誤載。而前開訴願機關前往會勘時,兩造亦均會同前往現場,原告對於其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七一地號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其上堆置有土石方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被廢土業者偷倒,非原告開發使用云云,惟查,系爭一三八九之七一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坐落於苗栗市新英里八甲地區,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鼎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虹公司)買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訴願卷可按。又鼎虹公司尚保有附近一三八九之六八號土地,而該地附近有苗栗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地開發計畫,因原有之既成道路「苗栗市○○里○○道」呈V字形,該V字右翼縱貫系爭原告土地及鼎虹公司之土地,九十年七月二日左右經國立聯合技術學院總務長及新英里里長等人發現該「八甲道」附近經地主於西側私有土地另行開闢一道路,欲連接原V字形之開口,將八甲道截彎取直,乃到場阻止施工,並報警蒐證;又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往會勘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一、之六十七、之七十一、之六十八號等四筆土地時,其會勘紀錄除記載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方已如前述外,關於現場勘查情形另載有:「未經許可,擅自於山坡地開闢道路,影響水土保持。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六八已擅自開闢寬約四公尺,長約一○○公尺之柏油路面。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三八九之一國有土地擅自開挖寬約六公尺路幅,上邊坡已有崩塌跡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地開發基地現況圖、系爭土地附近示意圖、九十年七月二日聯合報剪報、「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現場堆積土石、擅自新闢道路照片等分附訴願及本院卷可按,上開新闢道路堆置土石行為應係鼎虹公司等地主所為。再查,原告戶籍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而鼎虹公司亦設於同址,且原告之母 陳張昭 亦為鼎虹公司董事,另與原告相鄰之同所一三八九之七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賴菊 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又原告自陳其為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泉公司)之監察人,經查該公司亦設址於前開原告之戶籍地,該公司另兩位董事賴菊、 賴素綢 (賴菊所有地號已如前述,賴素綢所有者為同所一三八九之七四、之七五地號)亦為八甲道旁與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開泉公司所營事業含建材加工買賣業務等情,分別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上開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及被告查明製作之系爭土地附近示意圖附本院卷及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訴願卷可稽,可見原告與鼎虹公司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關係至為密切,又如前所述報載八甲路附近之地主自承渠等截彎取直新闢道路,原告身為地主之一,且與鄰近土地所有人關係親近,相關之鼎虹、開泉公司亦與營造業者關係密切,若無原告允許,則該第三人豈敢在原告所有之一三八九之六七號土地上開闢道路又在系爭一三八九之七一號土地上堆置土石?且系爭土地距苗栗市僅十分鐘車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現場附近地勢平坦,並非位於山谷或偏僻人跡罕至之處,且依被告所提卷附照片顯示,現場所置放者僅係天然土石,並非營建磚塊廢土,應係系爭土地附近同所一三八九之六七、之六八地號築路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石係被廢土業者偷倒乙節尚難採信。
四、近年來山坡地遭違法濫墾,致土石流等災害頻生,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至關重要,原告為系爭山坡地保育區之所有權人,為法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責,卻擅允他人於系爭一三八九之七一號山坡地上堆置土石方,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處以最低數額之罰鍰六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及限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部分,經核均無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書違規地點贅列同所三八九之六七地號已如前述,應逕予刪除。又該處分書「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被告勾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第二項規定」選項,以命原告限期改正,然查上開條文係對未依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之規定,而本件係處罰原告擅自「堆置土石」之行為,並非「開發」行為,而同欄位相鄰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第一項規定」選項,查該條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包括「未依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之限期改正規定,應勾選後者始屬正確,原處分誤為勾選前者應併予更正。訴願決定主文對上開應改正事項亦予維持,惟於其於理由欄併敘明「似無另行全面植生之必要」,其理由與主文不符尚有未洽,且清除土石後,仍有地表裸露之虞,原處分命植生復舊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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