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數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數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元部分」;又理由欄中「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數額超過一、二九七、八九八元(即初核之一、四九五、九0三元減去第二次複查決定所追減之一九六、000元,再減去前開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之代墊費用二、00五元後,為一、二九七、八九八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數額超過一、二七0、五00元(即初核之一、四九五、九0三元減去復查決定所追減之二八、000元,再減去重核復查決定之
一九六、000元,再減去一、四0三元(2,005×70%),為一、二七0、五00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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