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一號一樓經營星之夜餐飲店卡拉OK,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查獲原告未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乃開具E○五六六四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改善完畢。嗣該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複查時,原告仍未改善,乃開具E○○五二八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中府消預違字第E○五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經營場所之面積僅五三.七平方公尺,服務人員含原告本人僅三人,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服務人員亦是臨時約雇,流動性大,欲產符合遴用防火管理員有所困難,然嗣後亦已雇用 張建仁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報名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力安全衛生協會授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受訓,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取得結業證書。並已備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送交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信義分隊備查在案。未料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到被告九十年中府消預違字第E○五七號處分書,被告並無舉辦職業訓練,亦未輔導及告知,而原告僅係時間上有所延誤,被告逕予裁罰顯有不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星之夜餐飲店卡拉OK管理權人,經被告消防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查獲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依法開具E○五六六四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員,又經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複查時仍未改善,遂依消防法第四十條填具E○○五二八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單,並經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府消預違字第E○五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經消防署認可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專業機構達百餘處,均登錄於網站,且原告經通知改善期間達三個月,難謂無通情理,其仍未依限遴用防火管理人,顯未盡改善之責,是本件不合規定事項,違反消防法事實明確有「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等足資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參酌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消字第八八七六二三五號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萬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為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分別規定,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一號一樓經營星之夜餐飲店卡拉OK,為其所不爭執,該處自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視聽歌唱場所,並依同法規定,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而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查獲原告未依該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開具E○五六六四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改善完畢,嗣該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複查時,原告仍未改善,乃開具E○○五二八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均有此二通知單在卷可佐,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中府消預違字第E○五七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其經營場所之面積僅五三.七平方公尺,服務人員含原告本人僅三人,又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及服務人員臨時約雇且流動性大,遴用防火管理員有所困難,嗣後亦已雇用張建仁參加專業受訓,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取得結業證書,又備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送交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信義分隊備查在案,被告並無舉辦職業訓練,亦未輔導及告知,原告僅係時間上有所延誤,被告逕予裁罰顯有不當等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查獲原告未該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而並通知原告限期於九十年十月四改善完畢,此改善期間已達三月,自屬相當,原告如認此期間無法改善,自應報請被告准予展期,而經該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複查時,原告仍未依期改善,又原告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依上開規定即應遴用防火管理人,縱然原告所稱其其所經營場所面積僅五三.七平方公尺及服務人員含原告本人僅三人屬實,亦不得以此為其本件免責要件,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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