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因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情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故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前尚無發現任何「前有測速照相設備」之警示標語,是本件舉發顯不合理而違法,受處分人對本件之舉發處罰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因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有採證違規照片、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且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準確性無疑,合先敘明。次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足參,則該路段為一般道路,尚非快速道路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該違規地點既屬一般道路,自僅需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即可甚明。而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前約二百十七公尺處,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已明顯設置「速限
六十、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而距離違規地點已達一百公尺以上等情,此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測照組小隊長 蔡棋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四日執行測速照相勤務。速限警示牌是五月十二日上午裝置,六月九日下午拆除,因為是移動式測速裝置,勤務執行後會移至他處測照,故速限警示牌也隨著拆除,我們每天要測照前一定會針對速限警示牌拍照,速限警示牌不可能造假,這個測速點我們有放二個速限警示牌,測速警示牌我們後來移到豐原大道,庭呈照片上右下角顯示日期確係顯示日期當日上午所攝,本案之速限警示牌從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四日勤務期間,每日均有值班員警負責拍照,測照設備六月四日測照即移走,速限警示牌是六月九日才移走。值勤員警要在測速照相機設備對面預防被偷,勤務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二班員警上、下午交替執行,上午八時執勤時將相機移至現場,下午五時後帶回警局。」等語詳實,復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及六月二日該路段設有速限警示牌之照片三張及移動式照相速限、警告標誌距離表附卷供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函請檢送相關照片,而由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覆並檢附攝有該路段確有上開警示標語之照片存卷足佐,堪認上開舉發路段前,當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容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已拆除上開速限警示標語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攝影片為證,自顯非有據。基上,受處分人疏於注意告示牌及速限牌上標示之速限而違規,然質疑上開舉發違法、不當,且於法未合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