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7點10分左
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指南路與木新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碾過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甲○○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8年5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