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127年
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2月26日,立有借據為憑。另向聲請人借款
30萬元,簽立支票為證。詎屆期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可採,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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