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52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勤緯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相對人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7,498,4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4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9522號││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9522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年月日)│││(新台幣)│(年月日)│├──┼─────┼──────┤├──┼─────┼──────┤│001│37,026元│97年10月9日││004│42,778元│97年9月9日│├──┼─────┼──────┤├──┼─────┼──────┤│002│28,880元│97年10月13日││005│2,556元│97年9月22日│├──┼─────┼──────┤├──┼─────┼──────┤│003│31,626元│97年10月24日││006│15,833元│97年10月27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