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568號、第10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之英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路○○○號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之股東,並為鈺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 王親民 則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三人皆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王之英、甲○○明知公司籌設成立之時,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應由各股東全部認足,竟與王親民(已審結)共同基於公司不實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鈺展公司之董事王親民、乙○○、 王士超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王之英、甲○○二人為順利取得鈺展公司之設立登記,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王親民、乙○○、王士超各股東之名義,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至鈺展公司籌備處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大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連同王之英、甲○○二人之股份各為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應收股款;王之英、甲○○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王親民之名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不實屬於私文書之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旋於同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淑娟 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鈺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增資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王之英、甲○○、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某日,先利用不情刻印人員偽造「乙○○」印章一顆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某地,以該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於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起訴書贅載全體股東簽章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二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鈺展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製作不實之鈺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表明變更股東之申請文件,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淑娟,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鈺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鈺展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親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 王教平 、乙○○、 郭清沛 、王士超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鈺展公司上揭歷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三、爰審酌被告為方便自己經營公司,目的在於便宜行事,即以未出資之人充當名義股東或董事,已侵害到其他股東之權益,手段尚屬平和,且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一│鈺展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於退出股東簽章欄中││││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乙○○」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