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父 楊進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二車閃避不及因而於該一心街與自由路口發生相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處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頭處發生碰撞,產生巨響,導致甲○○受有左胸痛、左上臂挫傷、瘀傷十三公分乘以八公分之傷害。乙○○明知車禍發生之際業已產生巨響,理當知悉車內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卻未下車查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提供甲○○或其他乘客必要之照顧與救護,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警方始根據甲○○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案發現場拍照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乙○○到警局說明,乙○○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局說明,並坦承肇事及於事後離去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於警詢時作成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偵訊內容,業經其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所為筆錄內容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車速很慢,約一百公尺前見被害人駕車自伊右方急速駛來,伊閃避不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伊因遭撞擊後朝順時鐘方向轉了二圈,最後停於一心街路口車頭朝東北方向,當車停下時伊感覺右邊腰部疼痛,故下車查看,只有站在車輛旁邊,當時伊看到被害人駕車通過一心街口朝西邊旱溪東路直駛,伊看到被害人駕車慢慢離去,伊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現場及車輛之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以上情,惟發生車禍之際,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已據被害人甲○○、證人丙○○證述明確,證人丙○○更具結證稱:「..通過路口時被告的車輛已經到路口的中間,被害人的車頭正面撞到被告的右側車身的中央,撞到對方的車輛後,被告車輛就斜二十度往左行駛,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有減緩,滑行後停在一心街的左側,還沒有到下個長福路口,後來被告車輛有停頓一會兒約十秒鐘,但被告沒有打開車窗或探頭看就開車離開。..(二車擦撞後,被告的車輛有無旋轉?)沒有。..(碰撞的力道多大?)很大。..被告車輛往斜二十度往左滑行約二十公尺約在一心街的左邊停車,算是對向車道的位置,車頭往北。」等語綦詳。而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於發生車禍「被撞後」「有朝順時鐘方向轉二圈」及於停車後有下車等情事,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一0八九─TZ自小客車車內有一名男子罵我,我害怕才駛離。..我當時緊張(不知所措)所以未報案。肇事後我將車開回住處。..」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時撞擊力道如何?)撞擊力很大。..(你當時有無停下來照顧被害人?)我有停下來,我沒有下去。..(為何沒有下去?)緊張、害怕,當時撞擊力太大。」等詞詳實,已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前開辯解內容不符至明。且如依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時速甚慢,被害人車速相當快,以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門中間」與被害人車輛之「車頭正面」相撞之位置及顯示兩車受損情形之照片以觀,如被害人車速相當快以致於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中間」,則車速較慢之被告車輛理當會因車身右側中間受撞而朝西方向移動,何以會朝順時針方向轉二圈再停放於一心街路口且車頭朝東北向之處?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之離去路線,被告車禍發生遭撞及後轉兩圈後位置係停放於一心街口車頭朝東北向,被害人車輛則依然直行自由路往西邊直駛離開,被告見被害人車輛離開後亦離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肇事後兩車停放位置約有十公尺遠,而一心街口再往北之路口距離一心街與自由路口約一百公尺左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車輛發生後伊係駕車直行一心街口右轉一心北街口右轉長福路方向逃逸等語;而一心街本即有雙向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各一車道,有前開現場圖可明;被告復供稱不知道被害人甲○○在追伊等情。如被害人於肇事後確實駕車再通過自由路口而離開,則被害人甲○○、證人丙○○自無可能窺悉在其後方至少有十公尺遠(實際距離應當更甚於此,惟此仍以被告供述為準),且被告沿一心街北向車道直行約一百公尺後再右轉之情,顯見應如被害人甲○○、丙○○所述伊等於車禍肇事後即停於路口並未再前行,見被告發生車禍後仍往一心街北向車道直行,以致得以知悉被告肇事後之行車狀態,被告辯稱伊係見被害人駕車沿自由路通過一心街口向西方向離開,伊才駕車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右側車門中間、被害人車前頭均受巨大撞擊而嚴重毀損,為被告所是認,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則被告受傷機率亦屬甚高,如被害人明知己身已受傷之情況下,堪可推知車禍之他方即被告亦有受傷之可能,被害人如逕自駕車離去,又豈有可能提供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以查知被告為何人,被害人豈不自陷於被訴以肇事逃逸之處境?益可徵本案確係被告駕車肇事後「自行」「先」逃離現場,後方由被害人報警處理,堪以認定。而車禍發生之際,兩車已受嚴重毀損,被告並坦認當時聲響甚巨,自己並感覺右邊腰部疼痛,則其對於被害人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顯然亦可以預見,竟未停車救護,反而起意駕車加速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年紀尚輕,案發時係夜深人靜時刻,肇事後不思救護與關心被害人,斷然離去,幸車內另有被害人之友人丙○○以資救護(惟非對被害人有法定救助義務之人)始得立即送醫,審以被告犯後坦承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該不法犯意之態度,顯仍存僥倖之心,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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