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時,見報載刊登「外務送貨員」之廣告,乙○○以報紙上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改稱是要應徵司機工作,並要求乙○○先行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證件等物以便查詢信用紀錄,避免將來款項匯入乙○○帳戶後會遭銀行扣款,乙○○明知報載刊登內容與自稱「小陳」所述工作內容已有不符,且有別於先前求職於便利商店工作只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即可之經驗,復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之「家樂福」賣場附近,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係DHC化妝購物網站員工,佯電甲○○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其拿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查看餘額,並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先前付款錯誤,甲○○依指示操作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四分四十秒轉出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至乙○○系爭帳戶內,甲○○事後發現存款金額減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被告、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各該陳述作成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害人甲○○匯款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至其系爭帳戶內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自稱「小陳」,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電話中「小陳」要求伊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並要伊先去變更「小陳」指定之密碼後再告知他,當時只想找工作,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懷疑過,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但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㈠系爭帳戶乃被告所有,為其所供明,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含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徵;被害人甲○○因接獲如上之電話內容,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份可徵,足見被害人於遭騙後確實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無誤。
㈡被告雖辯解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關係,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乙情,並提出報紙廣告一份、通話明細一份為證。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應徵方式:係先見報載刊登「外務送貨員」廣告,因而以電話聯絡,對方即改稱係要應徵司機,對方說會給伊一支行動電話,叫伊去載客人,每日都會有客人,伊可先向客人收取費用後,每日自行扣除一千五百元後,再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匯入伊系爭帳戶內,因此對方要求伊先交付系爭帳戶,且為要確認伊系爭帳戶有無遭欠款以免將來匯款後遭銀行查扣,對方說要先交付系爭帳戶供其查詢銀行狀況,伊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予自稱「小陳」之人,「小陳」並說要等三天後才能確認是否僱用伊等情,已與其先前曾應徵便利商店店員,事先經過老闆面談、知道便利商店店址、月薪一萬八千元、有固定工作時間及僱用後只需提供國民身分證件供其核對,並未交付存摺資料等節(參本院卷第一四頁正反面)已有不符,為被告所明知;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哪一家公司?)我不知道。他說要調查我有沒有積欠銀行錢,以免匯薪水過來後被扣住。」(參偵卷第一七頁)不符至明;而對方聲稱每日都會有客人讓被告載送,被告只需自行先扣抵每日一千五百元費用後再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即足,則對方或自稱「小陳」之人如何確保被告每日載送客人若干?又如何確保被告實際僅扣下一千五百元或其他更大數額之款項?如此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或自稱「小陳」者又有何保障可言,而每日之工作時間、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店址為何,被告又均一概不知,亦與其先前應徵經驗有別,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二十二歲,高中肄業,曾在便利商店工作,已有工作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坦稱:「..(便利商店)說以月薪計算,約每月一萬八千元。..(所以『小陳』的說法,你每月可以拿到四萬五千元?)是的。..(你覺得好不好賺?)蠻好賺。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小陳」者所提供之工作日薪達一千五百元,相當月薪四萬五千元之薪資,較其先前便利商店更為優渥一情可明。且被告亦供陳:「(就你所知詐欺集團都是以人頭帳戶詐欺?)我知道,但我想自己不會遇到。」等語,已明知詐欺集團多半借用人頭帳戶行騙。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帳戶與對方後,又陸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八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三分撥打電話與自稱「小陳」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有被告所提通話明細一份為據,果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與自稱「小陳」者之際,對於「小陳」所述之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之原因均毫無懷疑,又何以不待「小陳」所述三日銀行查詢下來後才聯絡「小陳」,而自交付帳戶翌日起即每日撥打,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供稱:「(當時有無認為交付帳戶給對方,所以才第一天、第二天一直去催?)是的,我交付帳戶時也認為怪怪的,因為戶頭都在對方那邊,如果沒有錄取要趕快拿回來,我會怕,怕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等情, 益徵 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沒有任何懷疑或預見將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為無可採。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此由其供稱:「(你認為你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你是否重要?)重要。..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做違法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控管對方不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可明。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本件自稱「小陳」、自稱係DHC化妝購物網站員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害人被騙金額為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尚非巨額,犯後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提出法律訴訟,有和解書(誤繕為合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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