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鎮江月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及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3,228元,嗣經減縮為402萬3,939元,應徵裁判費4萬0,897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全部上訴,應徵裁判費6萬1,345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229萬6,228元、172萬7,711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3萬5,655元及2萬7,19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相對人則未提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十分之三即5萬0,369元(計算式:(40,897+61,345+35,655+30,000)×0.3=50,36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七即1萬9,033元(計算式:27,190×0.7=19,033),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萬1,336元(計算式:50,369-19,033=31,336),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