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60A07287、HA0000000、HA0000000、HC0000000、HA0000000、G70A5927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登記所有之H9-020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4日1時23分許、95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96年5月2日12時55分許、96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96年7月27日4時17分許、96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分別在通知單所載地點處因「超速」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60A07
287、HA0000000、HA0000000、HC0000000、HA0000000、G70A59271、HD0000000號等裁決書,共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H9-0201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間因與永光當舖有借貸關係,該車由永光當舖經營者 吳富亭鐘埔芬 扣留,至今未過戶,違規案件與伊無關,申請轉罰,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交字第G60A07287、HA0000000、HA0000000、HC0000000、HA0000000、G70A59271、HD0000000號號舉發通知單7紙照片7張及汽車車籍查詢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為受處分人。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之H9-0201號自用小客車為永光當舖經營者吳富亭及鐘埔芬扣留,至今未過戶,違規案件與伊無關乙情,核與證人即永光當舖經營者 鍾埔芬 於97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輛H9-0201車子是你開的?)這輛車子本來是受處分人典當給我們永光當舖,應該有十年了,永光當舖是我和 陳麗芬 、我哥哥合夥經營的,車子並沒有過戶到永光當舖,因為之前要跟受處分人拿證件,受處分人有拿給我,我已經忘記為什麼還沒有過戶,之後我有去找受處分人要跟她拿證件,因為她已經搬家,找不到她,所以才沒有辦過戶,陳麗芬是我嫂子,我先生是吳富亭,...受處分人將該車交給永光當舖後,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直到93年以後就交由我的助理在使用,但還是算我在使用,該車現在還在我的助理那邊使用,但沒辦法過戶,本件的相關罰單應該由我負責沒有錯,本件相關的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稅金及罰單,我都願意負責,但希望受處分人能夠協助將該車辦理過戶或者是辦理報銷。(依你剛剛所述,該車在本件罰單期間內,是由妳將該車交給妳的助理使用?)沒錯,我並沒有將該車移轉給我的助理,並沒有買賣,實際上該車的車主還是我,所以我願意負擔相關的罰單和稅金;(據受處分人所述,她是約於88年間就將該車典當給永光當舖,但至今都還沒有過戶?)對,事實如此等語相符。且經核違規照片上,該系爭車輛確實於車後貼有「吳富亭問候您」圖樣之人形貼紙,及車右側門上亦貼有該人形貼紙(本院卷第39頁),足認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真實。故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前已由第三人即永光當舖經營者鍾埔芬占有、使用,則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點遭舉發違規時,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事實上管領人,違規事實非受處分人所為甚明,自不應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等違規事實,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