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即丙○○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即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其負責人為丙○○;而戊○○係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之處長,平日負責志宏公司所有業務,為志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大立便當工廠之廠長,平日負責處理該工廠所有業務。緣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民國98年2月間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2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案招標,戊○○有意以志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為恐因參與投標廠商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並確保競標資格,使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讓志宏公司可順利取得該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戊○○告知丙○○、乙○○欲借用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大立便當工廠之名義投標,丙○○及乙○○明知志宏公司欲以上開不法方法參加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
2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案,且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均無參與該採購案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招標結果之犯意,容許戊○○ 向渠 等借用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之名義參加投標。在徵得丙○○、乙○○之同意後,戊○○乃指示志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甲○○,上網下載上開採購案之空白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由甲○○分別填寫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後,戊○○再徵得不知情之志宏公司員工丁○○、 鐘紫文 同意,以彼等名義填寫於授權書上,表示該2人分別被授權代表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處理開標、說明、減價與退還押標金等事務。戊○○並於98年1月21日,以志宏公司所有申設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資金,購買該銀行之連號支票2張【票號:SSA0000000號、SS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購買該銀行之支票1張(票號:AE0000000號,面額為10萬元),作為志宏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參與該採購案之押標金,並先後將志宏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之招標文件投遞寄往招標機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嗣於98年2月3日開標當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承辦人員發現志宏公司與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宜品餐盒食品工廠與大立便當工廠投標文件字跡雷同,經當場裁決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丙○○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亦應科以罰金等語【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大立便當工廠、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認罪協商判決】。
二、經查:
㈠、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㈡、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㈢、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查本案共同被告丙○○就其執行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在案。又宜品餐盒食品工廠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丙○○,此有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丙○○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丙○○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丙○○(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宜品餐盒食品工廠,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