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道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93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綽號「 阿道 」,意圖藉販毒營利,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綽號「 阿旭 」之 張步旭 (上2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星道)、0000000000號(申請人:不知情之 高子宜 ,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3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國鳴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鄉○○路58之9號「神仙島遊樂區」入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
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不詳)予陳國鳴,並向陳國鳴收取2千元。
(二)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懋祺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不知情之 黃梅珍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58號「日新戲院」旁,以3百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不詳)予吳懋祺,並向吳懋祺收取3百元。
(三)於99年12月23日20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高 世豪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下(彰化縣和美鎮轄),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不詳)予 高世豪 ,但因高世豪錢遺失,而暫賒欠1千元。
(四)於99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吳懋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旁,以3百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不詳)予吳懋祺,並向吳懋祺收取
3百元。
(五)於99年12月28日20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吳懋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旁,以25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不詳)予吳懋祺,並向吳懋祺收取
250元。
(六)於99年12月28日15時5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 王士軒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不知情之 劉涵汝 )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明月巷57號王士軒住處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不詳)予王士軒。
嗣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星道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星道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U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已對上開4位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20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卷第172至173頁),而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在上開監察期間內,被告曾以該等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而為警方監聽後,所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此等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首起之說明,上開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理由中除上開部分外,其他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之證物即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警方合法搜索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星道雖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電話有時候借給案外人 黃國華 使用,通訊監察中與購毒者之對話者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國鳴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國鳴之經過,業據證人陳國鳴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國鳴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平時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問:
0000-000000你從何時申請使用至何時?)我不記得了,從申請後使用至今。(問:警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你於
99年12月15日01時13分11秒,以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代號A》其內容B:「你方便嗎」A:「怎樣」B:「到神仙島」A:「好哇,我進去的時候打給你」B:
「3點以前,我要載小孩」A:「要多少」B:「兩個」是何意思?)該通電話是我打給綽號「阿道」之男子,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當時我打給阿道後,我騎機車前往,當我到○○○鄉○○路與神仙島入口處時,阿道已經開車在該處等我,我到達後就以2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2小包安非他命。(問: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作何用?)供自己吸食。(問:你與陳星道是何關係?有無仇怨?)只是認識而已,沒有仇怨。(問:上述你與陳星道通完電話後,你們多久交易毒品?)大約半小時左右才交易完成。(問:當時是否為陳星道本人與你交易?)是他本人無誤。(問:你於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是於何時?在何處施用?)我於3年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最後一次是於99年12月中旬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21至27頁)。
㈡於100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使用0000-000
000號電話?)是。(問:陳星道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問:你與「阿道」買過幾次毒品?)1次,就是神仙島那1次,是買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之監聽譯文》這份電話譯文是何意?)我們約在南投縣○○鄉○○路的神仙島渡假村入口,我跟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2小包,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是陳星道親自跟你為上開交易?)是。(問:你剛才所言的那一次交易,是你單純向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還是你與他合資購買,或你請他幫你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問:你與陳星道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118至119頁)。
2、由證人陳國鳴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付之金額、約定見面地點、交易對象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陳國鳴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陳國鳴間係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陳國鳴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6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陳國鳴間既無怨隙,證人陳國鳴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陳國鳴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一情,除據證人陳國鳴證述在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證人陳國鳴確需有所供施用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所需毒品來源之一,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3、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有如下之對話一情,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20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存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172至173頁、第61頁、本院卷《二》第29頁):
┌──┬─────┬─────────────────┬─────┐│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基地台位址│├──┼─────┼─────────────────┼─────┤│1│99/12/15│被告:喂│南投縣國姓│││13:13:11│證人:喂,阿道○○鄉○○段││││被告:你好嗎│420地號││││證人: 阿知 │││││被告:你在哪裡│││││證人:在山上阿,休息│││││被告:我在鄉下阿│││││證人:呦│││││被告:嘿阿│││││證人:厚~,你上次~,看你方│││││不方便│││││被告:什麼東西│││││證人:看你有沒有方便啦│││││被告:看我方不方便ㄚ?│││││證人:嘿阿│││││被告:怎樣│││││證人:到神仙島ㄚ,你什麼時候進來?│││││被告:好哇,好哇。等一下好不好│││││證人:嘿。│││││被告:我等一下進去的時候打給你│││││證人:3點以前呢,因為3點我要去載│││││孩子│││││被告:好,3點你要去哪裡?│││││證人:載小孩子ㄚ,復學│││││被告:喔,好好瞭解│││││證人:嘿好,拜拜,你不要開玩笑│││││被告:呵呵,要不要頒個獎狀│││││證人:蛤│││││被告:要不要頒獎狀│││││證人:不用啦│││││被告:要多少,一樣嗎│││││證人:兩個,嘿│││││被告:好好││└──┴─────┴─────────────────┴─────┘
4、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陳國鳴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對象及使用之暗語等情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陳國鳴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否認接聽電話者係伊本人,然,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之使用者只有二人,一人為被告,另一人為證人黃國華,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供證人黃國華辯識上開對話,證人黃國華已明確證述並非其與證人陳國鳴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且證人陳國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上開對話係伊與被告之對話(見警卷第15頁、上開偵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3頁),益徵證人陳國鳴證述確有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可採。
5、至於證人陳國鳴嗣於100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12月15日那次事實上我跟被告並未碰面,被告沒有去,在埔里偵查隊時已經喝醉了,很多話是警察叫我說有跟被告買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不讓我回去,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叫我照著講,問我筆錄對不對,我就說對,檢察官就讓我回去了,檢察官說如果我沒有照著筆錄講的話,就不讓我回去,當時我酒醉了想要回去就照著說對,然後我就走了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13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警偵訊中一再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不符,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恐嚇、脅迫?)沒有一情明確。又觀證人陳國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係一問一答,有多次提問,而證人陳國鳴不僅能針對問題回答是或沒有而已,甚至能進一步針對99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向檢察官說明,參以證人陳國鳴復於該審理期日證述:「(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是否陳星道親自跟你做交易?為何你也回答說是?)對啊,檢察官叫我照講,否則要將我扣押,所以我才照著講。(檢察官問: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無強暴脅迫你一定要指認陳星道?)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於偵訊時檢察官只問你警詢說的話是否實在?你說實在,檢察官就讓你回去了?)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陳國鳴偵訊筆錄》你的意思是檢察官都沒有問你筆錄上的問題,是檢察官自己偽造筆錄還是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都有問我筆錄上的問題,(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可知證人陳國鳴就偵查中檢察官究竟如何問話及如何問答一事,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當庭所述即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反觀其於警、偵訊2次筆錄之訊問時間同日訊問間隔更久,但所證述之情節,則互核一致,而無矛盾,從而其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與偵訊中之證述一致,足證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較於本院之證述更具可信性,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次有與被告交易成功一情,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鳴,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懋祺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吳懋祺鳴 3次之經過,業據證人吳懋祺證述如下:
㈠證人吳懋祺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
有毒品前科資料?)有。(問: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至何時?)於83年間至今。(問:你施用何種毒品?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於100年01月初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問: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後,再以鼻子吸食其白煙吸食。(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如何?)我向綽號「阿道」之男子所購買。(問:綽號「阿道」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為何?)我知道他叫陳星道,年籍資料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我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1次。(問:
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
你使用該支電話多久?)於99年初使用至今。(問:你如何聯絡陳星道購買毒品?)我都打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直接跟他聯絡。(問:警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你於99年12月21日01時01分13秒,以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譯文代號
A》其內容B:「300就好了」A:「300怎麼拿」B:「我身上只有300」A:「你日新等我」B:「好」是何意思?)那天是我打電話給陳星道,相約在臺中市日新戲院約30分鐘後見面,我向他購買300元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約0.1公克。(問:警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你於99年12月27日06時34分40秒,以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譯文代號A》其內容B:「等一下過去找你」A:「恩,多少」B:「我剩300塊」
A:「好啦」是何意思?)那天是我打電話給陳星道跟他相約在臺中市○○路聯邦銀行附近約30分鐘後見面,我用
3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約0.1公克。(問:警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你於99年12月28日08時19分46秒,以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代號B》,撥打0000-000000《譯文代號A》其內容B:「500啦,牙齒痛快一點,止一下」A:「過來在講」B:「好」是何意思?)那天因為牙齒痛所以打電話給陳星道,想購買毒品來壓牙痛,就電話跟他相約在臺中市○○路聯邦銀行附近,因為當時我沒帶那麼多錢,只有25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約0.2克,約30分鐘後到相約處完成交易。(問:上述數次你以行動電話連絡對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方均是陳星道本人與你完成交易嗎?)是的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28至32頁)。
㈡100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使用0000-00000
0電話?)是。(問:陳星道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987那支我忘記了,0970那支是他使用的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1分之監聽譯文》這份電話譯文是何意?)那日我去找他,我們約在臺中市日新戲院,我跟他買3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27日下午6時34分之監聽譯文)這份電話譯文是何意?)我跟他約在臺中市○○路上的聯邦銀行,我跟他買300元的安非他命1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28日8時19分、8時44分之監聽譯文》你是否在這2通電話連絡後,在臺中市○○路聯邦銀行附近,以250元價格向陳星道買1包安非他命?)當日我起床後牙齒痛,我身上只有250元,我騙他說我有500元,我就把身上250元給他,他有給我安非他命1包,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是陳星道親自跟你為上開三次交易?)是。(問:你剛才所言的三次交易,是你單純向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還是你與他合資購買,或你請他幫你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問:你與陳星道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沒有,但是我牙齒痛那一次,我只有給他250元,他給我約500元價格的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算不算我欠他錢,但我有時會買東西給他吃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95至96頁)。
2、由證人吳懋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付之金額、約定見面地點、交易對象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吳懋祺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吳懋祺間係朋友關係,並無債務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吳懋祺證述(見上開偵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吳懋祺間既無怨隙,證人吳懋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吳懋祺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一情,除據證人吳懋祺證述在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背面),是證人吳懋祺確需有所供施用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所需毒品來源之一,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3、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懋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12月21日、27日、28日,分別有如下之對話一情,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20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172至173頁、第64至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22頁背面至24頁):
㈠被告於99年12月20、21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懋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基地台位址│├──┼─────┼─────────────────┼─────┤│1│99/12/20│被告:做什麼│臺中市西區│││00:42:23│證人:在忙哦│柳川西路2││││被告:精神病ㄟ喔,我那支電話就不要│段196號││││接,你還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你打了手不會痠喔│││││證人:我哪知道你在做什麼,明天再給│││││你,可以嗎│││││被告:嗯~,做什麼│││││證人:蛤│││││被告:怎樣?│││││證人:我明天再給你啦│││││被告:明天?明天?明天你要在哪裡│││││證人:我在大里│││││被告:隨便│││││證人:蛤│││││被告:隨便你│││││證人:要在哪裡│││││被告:明天你再打給我│││││證人:嗯│││││被告:明天打給我再問我要在哪裡,我│││││哪會知道。│││││證人:我明天再拿給你│││││被告:不要,那這樣我沒有辦法│││││證人:這樣你沒有辦法喔,好啦好啦│││││被告:嗯││├──┼─────┼─────────────────┼─────┤│2│99/12/21│被告:做什麼│臺中市南區│││00:52:20│證人:過來呀│興大路46號││││被告:蛤,要多少│13樓之3││││證人:蛤│││││被告:要多少,剛才拿的貴死人│││││證人:你拿貴死人,│││││被告:對啊,不然沒有東西可以拿│││││證人:呦│││││被告:嗯,等一下再說啦。先吃一下,│││││等一下再說啦│││││證人:好啦,我先吃東西│││││被告:好││├──┼─────┼─────────────────┼─────┤│3│99/12/21│被告:做什麼│臺中市西區│││01:01:13│證人:喂│柳川西路2││││被告:按怎│段196號││││證人:現在ㄟ~│││││被告:嗯│││││證人:衣服咩│││││被告:什麼啦│││││證人:你不是拿很貴,拿300就好了│││││被告:300是要怎樣拿│││││證人:我剩300│││││被告:好啦,等一下再說,你要在哪裡│││││證人:樓下咩│││││被告:你去那個現在那個日新那裡啦│││││證人:日新?│││││被告:嘿啦,去日新那裡等我│││││證人:好啦│││││被告:我馬上下去啦││├──┼─────┼─────────────────┼─────┤│4│99/12/21│被告:喂││││01:09:49│證人:喂│││││被告:不要再打了,馬上到了│││││證人:好啦好啦,不然我回去了│││││被告:你在那裡等我咩││└──┴─────┴─────────────────┴─────┘
㈡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吳懋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基地台位址│├──┼─────┼─────────────────┼─────┤│1│99/12/27│證人:喂│臺中市西區│││18:34:40│被告:做什麼│柳川西路2││││證人:等一下去找妳│段196號││││被告:多久│││││證人:蛤│││││被告:多久│││││證人:ㄟ~,差不多15分│││││被告:(聽不懂)│││││證人:沒啦,我拉個屎再去好了│││││被告:要多少│││││證人:蛤│││││被告:要多少│││││證人:我300元而已│││││被告:好啦、好啦│││││證人:好啦,我拉屎一下,我先拉屎喔││├──┼─────┼─────────────────┼─────┤│2│99/12/27│被告:按怎?│臺中市西區│││19:05:37│證人:到了啊│柳川西路2││││被告:好啦,等我│段196號│├──┼─────┼─────────────────┼─────┤│3│99/12/27│被告:按怎?│臺中市西區│││19:20:01│證人:到了啊│柳川西路2││││被告:自己上來│段196號││││證人:阿沒~鎖起來呀│││││被告:他沒鎖啦│││││證人:有啦│││││被告:你去看,門有闔起來嗎│││││證人:有啊,好啦好啦,下來啦。││└──┴─────┴─────────────────┴─────┘
㈢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吳懋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基地台位址│├──┼─────┼─────────────────┼─────┤│1│99/12/28│證人:喂│臺中市西區│││20:19:46│被告:嗯│柳川西路2││││證人:500啦,500啦,蛤,真的啦,│段196號││││牙齒痛,快點啦,止一下就好啦│││││,500啦,蛤│││││被告:你在哪里│││││證人:我剛睡起來,在吃飯,牙齒痛啊│││││,我等一下拉屎拉好就去找你│││││被告:嗯│││││證人:蛤│││││被告:過來再講│││││證人:好啦,好啦││├──┼─────┼─────────────────┼─────┤│2│99/12/28│被告:按怎│臺中市西區│││20:44:53│證人:喂,到了啊│柳川西路2││││被告:我叫..(不清楚)幫我拿下去│段196號││││證人:蛤被告:我叫..(不清楚)幫我│││││拿下去│││││證人:好啦│││││被告:500蛤││├──┼─────┼─────────────────┼─────┤│3│99/12/28│被告:做什麼啦│臺中市西區│││20:47:11│證人:不夠咩,我等一下順便打點數給│柳川西路2││││你啦│段196號││││被告:我不要│││││證人:快點啦│││││被告:不要啦,我就跟你講了啊,剛才│││││就跟你講那麼白了,不夠就不夠│││││了,每次都要這樣,不如打一打│││││再說了。│││││證人:你先用給我咩│││││被告:不要、不要、不要│││││證人:不然我這裡不夠啊│││││被告:不夠就好了,不夠不要就好了啊│││││,厚,那麼辛苦要做什麼│││││證人:快點啦│││││被告:他說要給你多少│││││證人:蛤,我200咩,我回去就順便打│││││點數給你咩│││││被告:不要,你打好再說│││││證人:蛤││└──┴─────┴─────────────────┴─────┘
4、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吳懋祺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對象及使用之暗語等情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吳懋祺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否認接聽電話者係伊本人,然,被告供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之使用者只有二人,一人為被告,另一人為證人黃國華,但證人黃國華否則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供證人吳懋祺辯識上開對話結果,證人吳懋祺此部分仍做相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即上開對話均係證人吳懋祺與被告之對話(見警卷第29至30頁、上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證人吳懋祺前開證述確有於99年12月21、27、28日,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應屬可採。
5、至於證人吳懋祺嗣於100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 伊有 帶錢去找被告沒錯,但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查:
㈠證人吳懋祺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警偵訊中一再明確指證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不符,且其就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否屬實一情,於100年1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1頁),同日之偵訊中證述:(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見上開偵卷第95頁),而其於100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時,仍回答: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15頁背面),參以證人吳懋祺從未曾提出警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違背其意思之情況,可知,證人吳懋祺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情顯非憑空杜撰,是其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難遽予採信。
㈡又觀證人吳懋祺於本院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時之證述:
檢察官問:你對0000-000000跟0000-000000這兩支電
話有無印象?證人吳懋祺:有。
檢察官問:是何人的電話?證人吳懋祺:陳星道的。
檢察官問:兩支都是?證人吳懋祺:好像。
檢察官問:99年12月間你都跟藥頭約在何處買賣毒品?證人吳懋祺:不知道。
檢察官問:每次交易毒品的金額?證人吳懋祺:我沒有買。
檢察官問:那你如何施用毒品?證人吳懋祺:我都只是跟被告講我身上多少錢我去找他而已,我沒有買。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監聽譯文即100偵字第1931號卷第
75頁)99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分~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9分你的門號0000-000-000有跟門號0000-000-000通話,當時你是與何人在通電話?證人吳懋祺:陳星道,這都是我睡起來要去找他的時候打的電話。
檢察官問:當時通話的內容為何?證人吳懋祺:我跟陳星道說我身上有多少錢,我現在要去找他。
檢察官問:找陳星道何事?證人吳懋祺:看他在做什麼事。
檢察官問:99年12月21日當天你身上剩多少錢?證人吳懋祺:3百元。
檢察官問:你帶3百元去找陳星道做何事?證人吳懋祺:去他租房子的地方找他聊天。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星道住在何處?證人吳懋祺:那時候他住在民族路。
檢察官問:電話中為何提到「日新」?證人吳懋祺:被告叫我去那邊的。
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0年1月12日有去埔里偵查隊做警
詢筆錄?證人吳懋祺:有。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的證述是否實在?證人吳懋祺:實在。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0頁)警察問你99年12月
21日凌晨1時1分零13秒你跟被告的對話是何意?你回答:那天你打電話給陳星道約在日新那裡,大約30分鐘之後見面,你跟陳星道買了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0.1公克?證人吳懋祺:我沒有跟被告買,我是說我去找陳星道,我
們有施用毒品,但是我是說我身上剩下多少錢,電話中我也是跟陳星道說我身上剩下多少錢。
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是帶3百元去跟被告聊天?證人吳懋祺:我有的時候是買東西去那邊坐。
檢察官問:你是否於同一天下午3點多有到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偵訊?證人吳懋祺:有。
檢察官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證人吳懋祺:實在。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P95~P96)檢察官也是問
你同一通電話譯文,你回答:你跟被告約在日新戲院買了3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你在警詢時所述也一樣?證人吳懋祺:檢察官當天問的是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我。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跟檢察官這樣講?證人吳懋祺: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檢察官是問我有沒有
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本身就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錯。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檢察官說你跟被告約在日新戲院,你
跟被告買了3百元的安非他命?證人吳懋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檢察官問我有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說我有施用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99年12月間你是否經常跟陳星道聯絡?證人吳懋祺:有。
檢察官問:99年12月間你打電話給陳星道都在說何事?證人吳懋祺:我跟他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去找他,看看他,我有的時候會買東西去他那邊坐。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P91倒數第六通)99年12月
27、28日你有用0000-000000的門號跟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時跟你通電話的是何人?證人吳懋祺:陳星道。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91頁倒數第三通)當時跟
你通電話的是何人?證人吳懋祺:陳星道。
檢察官問:99年12月27日下午6時34分當時你們通話的內
容為何?證人吳懋祺:就是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去找陳星道這樣子。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99年12月21日那天你去找陳星道聊天
,這一次你帶多少錢去找陳星道?證人吳懋祺答:我身上剩多少就帶多少錢去找他,我帶3百元去。
檢察官問:99年12月28日晚上8時9分倒數第三通這個部
分,你跟陳星道講的內容為何?證人吳懋祺:我忘記了,那天我牙痛去找他。
檢察官問:當天你帶多少錢去找陳星道?證人吳懋祺:那天我好像帶250元。
檢察官問:你找陳星道做何事?證人吳懋祺:找他玩,因為那天我牙痛。
檢察官問:牙痛找陳星道有效?證人吳懋祺:因為本身我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施用安非他
命,我記得我跟警察說那天是騙陳星道說我身上有5百元結果我身上只有帶250元。
檢察官問:27日見面之後你是否有跟陳星道買3百元安非
他命1小包?證人吳懋祺:我有施用毒品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跟陳星道買。
檢察官問:31頁中間的部分,警察問你99年12月28日電話
譯文中內容為何?你回答:因為牙痛打給陳星道要買毒品來壓牙痛,然後約在民族路聯邦銀行附近,當天你沒帶那麼多錢只有帶250元買了一小包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大約30分鐘後就完成交易。你對當時所述有何意見?證人吳懋祺:我記得我是跟警察講陳星道的租屋處是在民
族路聯邦銀行那邊,我記得有一次是我牙痛,我去找陳星道,我有施用毒品沒有錯。
檢察官問:96頁的部分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兩次都是向陳
星道購買安非他命,對於偵訊時所述有何意見?證人吳懋祺:沒有,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依據你自己的意思
陳述?證人吳懋祺:我忘記了,但是跟筆錄寫的差不多。
審判長問:你每一次去找陳星道的時候都會跟他說你身上
有多少錢?證人吳懋祺:對。
審判長問:陳星道是否會跟你說他身上有多少錢?證人吳懋祺:不會。
㈢由證人吳懋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每次問到警偵訊是否
實在時,均仍回答實在,且其陳述與筆錄記載差不多,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上開譯文所示之通話,且觀證人 吳懋棋 證述每次去找被告前都會跟被告說其身上有多少錢一情,苟非欲付錢給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毒品,實無法想像一般朋友間之拜會前有固定告知將攜多少錢前往之必要,由此益徵其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證人吳懋祺每當問及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核心問題時,即刻意閃躲問題,答非所問,但當穿插問及警偵訊是否實在時,又證述實在之情況,顯見證人吳懋祺當是因被告在庭之壓力下,而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即明,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可採,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雖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節不符,因其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當認其於警詢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懋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世豪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世豪1次之經過,業據證人高世豪證述如下:
㈠證人高世豪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有無
吸食毒品於何時、地?最近4日內有無吸食毒品?)我於99年12月2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工地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最近4日內沒有吸食任何毒品。(問:你所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我於99年12月23日20時13分許,用我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陳星道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約於國道3號和美交流道下,我以1千元向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問:你向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將1千元還給陳星道?陳星道是否向你索討購買毒品帳款?)均沒有。(問:你共向陳星道購買幾次毒品?)只有
1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現警方出示陳星道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你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A代表陳星道、B代表你本人高世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通話時間2010/12/2308:13:50PM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A:喂世豪在嗎B:你等一下…喂A:睡覺哦,我快下交流道了B:喂現在不要了,我錢不見了…A:沒關係啦我先過去B:好,請你回答談話內容係何意?)是我跟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㈡100年1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使用0000-00000
0電話?)是。(問:陳星道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只知道他使用0000-000000這支號碼。(問:你與「阿道」買過幾次毒品?)1次,是買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23日下午8時13分之監聽譯文》這通電話譯文是何意?)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本來說不用,因為我錢掉了,他說他已經到交流道了,我就說好,我們就約在國道三號的和美交流道下,我跟他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我沒有給他錢,但他有給我安非他命,這1千元是我欠他的,只是他還沒向我討過,這一次還是我跟他買,不是送我的。(問:是陳星道親自跟你為上開交易?)是。(問:你剛才所言的那一次交易,是你單純向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還是你與他合資購買,或你請他幫你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8至169頁)。
㈢100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12月間你是
否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問:你於99年12月間是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有。(問:你施用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於何時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星道?)99年10月間認識被告。(問:99年12月間你的毒品來源為何?)跟被告陳星道買的。(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阿道。(問:請你說明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都是打電話聯絡。(問:被告都會跟你約在何處?)不一定。(問:有約過何處?)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下。(問:你購買毒品金額為何?)1千元,但是我沒有給被告錢。(問:當場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問:《請求提示監聽譯文》99年12月23日晚上8時13分你的門號0000-000000有跟門號0000-000000聯絡,你是否記得當時跟你通電話的是何人?)陳星道。(問:你為何會對這通電話有印象?)因為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請求提示監聽譯文》請你說明當天你跟被告聯絡的電話內容是說何事?)我拜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問:監聽譯文中你跟被告約在何處?)和美交流道下。(問:是「我快下交流道」這句話?)對。(問:通完電話之後你跟被告是否有見到面?)有。(問:當場交易的金額為何?)1千元。(問:你是否有將錢交給被告?)沒有。(問:為何沒有將錢給被告?)因為我沒有錢。(問:就是你在電話中說「錢不見了」?)對。(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天跟你見面的是在庭的被告陳星道?)是。(問:見面時被告有無交給你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之後你有無施用這個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施用的結果是否跟以前施用的情形一樣可以止癮?)有。(問:99年12月23日你說你跟被告陳星道購買毒品時在場有何人?)在場的人只有我跟被告而已。(問:你剛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7頁背面)。
2、由證人高世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付之金額、約定見面地點、交易對象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高世豪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高世豪間係朋友關係,並無債務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高世豪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高世豪間既無怨隙,證人高世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3、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3日,有如下之對話一情,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20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存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172至173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頁至9頁):
┌──┬─────┬─────────────────┐│編號│通話時間│譯文│├──┼─────┼─────────────────┤│1│99/12/23│小孩:喂│││20:13:50│被告:喂,世豪在嗎││││小孩:他在睡覺││││被告:蛤,他在睡覺喔││││小孩:等一下、等一下,我去看一下,││││不要掛斷。││││(去叫證人高世豪)││││證人:喂││││被告:喂,睡覺哦││││證人:嘿││││被告:我快到了ㄋㄟ││││證人:你哪裡││││被告:等一下就下交流道,再一個交流││││道而已││││證人:喂喂喂││││被告:嗨││││證人:先不要了啦││││被告:蛤││││證人:我的錢不見了││││被告:真的假的││││證人:嗯││││被告:怎麼會這樣││││證人:不曉得啊││││被告:不見多少││││證人:3千呢││││被告:3千喔,會不會掉在車上,還是││││說怎樣,哪時候不見││││證人:車上沒有啊,我在想可能掉在工││││地那邊││││被告:酒醉喲││││證人:嗯,有喝啊││││被告:哪時候掉的也不知道││││證人:不曉得ㄋㄟ││││被告:是喔,那怎麼辦,媽的,我已經││││跑來了ㄋㄟ,呵呵││││證人:身上沒有半毛啊││││被告:呦,沒關係啊,││││證人:蛤││││被告:我先給你啊,你就找找看啊,看││││有多少先給多少││││證人:我身上都沒有錢啊,而且,要錢││││也要等到月底了ㄋㄟ││││被告:月底?││││證人:沒有關係啦,因為我明天要去埔││││里做││││被告:哼哼哼,唉呀,怎麼會這樣囉,││││沒關係啦,我現在快到,還是你現││││在來交流道下面,我快到交流道口││││了啊││││證人:這樣喔││││被告:嘿阿,沒關係啦││││證人:好啦,你先下來嘛,我過去那邊││││找你││││被告:好,過來再講││││證人:好││││被告:好│└──┴─────┴─────────────────┘
4、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高世豪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對象及使用之暗語等情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高世豪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否認接聽電話者係伊本人,然,被告供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之使用者只有二人,一人為被告,另一人為證人黃國華,但證人黃國華否則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供證人高世豪辯識上開對話結果,證人高世豪仍做相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即上開對話均係證人高世豪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頁),益徵證人高世豪前開證述確有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世豪,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士軒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世軒 1次之經過,業據證人王士軒證述如下:
㈠證人王士軒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
曾經施用過毒品,所施用何類種類別之毒品?)有的,是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問:你係於何時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請你說明?)約在91年間開始陸續施用至今。(問:你於99年12月中旬是否還有施用安非他命,請你詳述?)有再施用。(問:你是否曾經使用撥打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該門號係由何人所持用,請你說明?)有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太太劉涵汝申辦使用的,平時我也會拿來用。(問:你是否曾經使用上揭之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做為購買安非他命作為聯繫通話之工具用?)是的。(問:你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如何聯繫?)綽號叫「阿道」之男子是以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問:你於警訊筆錄中供稱之綽號叫「阿道」之男子真實年籍為何?)我只知道他的真名為陳星道。(問:警方提示於編號①:99年12月23日10時08分43秒通信監察譯文表中,0000-000000(A)與(B)0000-000000聯繫內容:A: 阿平 的那邊好不好B:嗯…A:爛的要死吧B:馬馬虎虎啦A:量勒,少的要死哦,哈哈哈,我這邊還沒被人嫌過勒B:是哦A:你問 國銘 何她阿姨都找我B:好你現在過來,我在舉力這邊,國姓A:好你在那邊等我等係為何意思,請你說明?)他(陳星道)是在告訴我他賣的安非他命品質好,所以我才想他買藥(安非他命)聯繫在國姓吉力超商前交易。(問:你於上揭時間經聯繫後,多久時間到達上揭地點,且是以多少元購得安非他命,是否交易成功,請你說明?)我是要跟他買二千元的藥(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到場所以沒有交易。(問:警方提示於編號②:99年12月28日03時55分56秒通信監察譯文表中0000-000000(A)與(B)0000-000000聯繫內容:A:你再那B:家裡呀…A:……要多少B:一樣A:一樣是多少B:兩個恰恰好A:好啦等係為何意思,請你說明?)我是要跟他(陳星道)買藥(安非他命),兩個恰恰好是2千元。(問:你於上揭時間經聯繫後,多久時間到達上揭地點,且是以多少元購得安非他命,是否交易成功,請你說明?)大約有8、9個小時,才將2千元的藥(安非他命)拿到我手中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9至132頁)。
㈡於100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是使用0000-000
000電話?)是。(問:陳星道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只知道0000-000000這支號碼,他是用這支號碼。(問:你向「阿道」買過幾次毒品?)
1次,是買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9時11分、9時18分、10時30分之監聽譯文)這4通電話譯文是何意?)是我要跟他安非他命,我下午3點多先打給他,跟他說要買「2個」,就是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等到晚上10點半他才過來,我們約在我南投住處外的馬路,我跟他買2千元安非他命1包,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是陳星道親自跟你為上開交易?)是。(問:你剛才所言的那一次交易,是你單純向陳星道購買安非他命,還是你與他合資購買,或你請他幫你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8至139頁)。
2、由證人王士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付之金額、約定見面地點、交易對象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王士軒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王士軒間係朋友關係,並無債務糾紛、仇恨一節,亦分據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王士軒證述(見上開偵卷第132、13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王士軒間既無怨隙,證人王士軒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查證人王士軒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一情,除據證人王士軒證述在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證人王士軒確需有所供施用毒品之來源,而被告即為其所需毒品來源之一,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3、復觀卷附之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士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8日,有如下之對話一情,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20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存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172至173頁、第70頁至7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至22頁背面):
┌──┬─────┬─────────────────┬─────┐│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基地台位址│├──┼─────┼─────────────────┼─────┤│1│99/12/28│證人:喂│臺中市西區│││15:55:56│被告:喂,你在那│柳川西路2││││證人:家裡呀│段196號││││被告:還是我下去的話,不就要到家裡│││││證人:到家裡就好了│││││被告:沒辦法叫 真紅 (音譯)出來嗎,│││││交流道│││││證人:哪裡│││││被告:真紅阿,你叫真紅出來,看他要│││││到哪裡,有辦法嗎│││││證人:嗯~│││││被告:你聯絡一下嘛,還是,不然~│││││證人:我一個人~一隻腳,你也知道。│││││被告:是喔,一隻腳凸全臺灣啊,呵呵│││││。│││││證人:你老師勒,幹│││││被告:你要多少│││││證人:一樣嗯│││││被告:一樣是多少│││││證人:兩個恰恰好嗯│││││被告:兩個恰恰好喔,好啦,我專程為│││││了你進去啦嘿│││││證人:你老師,你也給我一些面子│││││被告:呵呵,好啦好啦│││││證人:哪裡啦│││││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咩,你先聯絡真│││││紅,看聯絡的到嗎,如果聯絡不│││││到我就再進去咩,最好是聯絡的│││││到,因為我現在趕時間咩│││││證人:他上班~│││││被告:他在上班喔│││││證人:嘿阿│││││被告:嗯~,好啦,好啦,因為我還要│││││趕過去國民那邊,我在想說不然│││││就是回去的話,就是先寄在你那│││││邊,然後你再拿給國民,ㄚ如果│││││我去國民那邊,我就想說寄在國│││││民哪裡│││││證人:不要啦,不要啦,喔,複雜│││││被告:那我進去你那邊啦│││││證人:嘿啦,嘿啦│││││被告:好啦,好啦││├──┼─────┼─────────────────┼─────┤││99/12/28│被告:你幫我看一下外面有沒有臨檢│臺中市西區││2│21:11:19│證人:好│柳川西路2│││││段196號│├──┼─────┼─────────────────┼─────┤││99/12/28│被告:到了│南投縣國姓││3│22:30:03│證人:那○○鄉○○○段││││被告:橋│41-0001地││││證人:好│號│└──┴─────┴─────────────────┴─────┘
4、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王士軒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對象及使用之暗語等情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王士軒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否認接聽電話者係伊本人,然,被告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之使用者只有二人,一人為被告,另一人為證人黃國華,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1之通訊監察光碟,並供證人王士軒辯識上開對話結果,證人王士軒就此部分仍做相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即上開對話均係證人王士軒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2頁背面),益徵證人王士軒前開證述確有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可採。
5、至於證人王士軒嗣於100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12月28日後來伊睡了,就沒有跟被告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查:
㈠證人王士軒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警偵訊中一再明確指證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且有完成交易之證詞不符,又其就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否屬實一情,於100年1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有補充意見?)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3頁),同日之偵訊中證述:(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筆錄簽名前有無看過?)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8頁),而其於100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訊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跟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時,仍回答:沒有錯,有這樣跟檢察官說,我看筆錄鏟所載的,我印象中大概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參以證人王士軒從未曾提出警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違背其意思之情況,可知,證人王士軒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情顯非憑空杜撰,是其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難遽予採信。
㈡又觀上開證人王士軒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通訊之譯文所
載,被告與證人王士軒於當日15時55分56秒許係先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在南投證人王士軒住處,數量為2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有事無法即時前往南投,此時基地台顯示被告仍在臺中;同日21時11分19秒許渠2人再次聯繫時,基地台顯示被告尚在臺中市,但因準備攜帶毒品前往南投,故致電證人王士軒幫忙查看有無臨檢;俟同日22時30分3秒許,渠2人第3次聯繫時,基地台顯示被告已抵達南投縣國姓鄉,並告訴證人王士軒所到位置。則依其二人間通聯歷程,顯示被告與證人王士軒有持續聯繫此次交易毒品,甚至被告嗣同日確抵達證人王士軒所約定地點,參以被告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特別強調「專程」為了證人王士軒進去南投,證人王士軒並無讓被告白跑一趟之理由,且其於警偵訊雖曾提及別次有未完成交易之情形,但從未曾提及此次沒有完成交易,況且,依其二人之通聯所示情況,亦無取消交易之對話,反而被告確已依約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再佐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第一次聯繫後,相隔約7至8小時才抵達南投國姓鄉,而證人王士軒居住之仁愛鄉則與國姓鄉相鄰,此亦核與證人王士軒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後,隔約8、9小時拿到毒品一情相符,足證證人王士軒於警偵訊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王士軒當是因被告在庭之壓力下,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沒有與被告碰面云云即明,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沒有與被告碰面云云,顯不可採,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雖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日沒有與被告碰面一節不符,因其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當認其於警詢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士軒,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定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且除證人高世豪暫賒欠外,餘均已收取價金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監聽光碟送聲紋鑑定,以查是否為被告與證人之通話,惟查,被告供稱該2支電話之使用人為其自己與證人黃國華2人,而證人黃國華於本院證稱上開通話非其與證人之對話,另證人陳國鳴、吳懋祺、高世豪、王士軒則均一致且迭次證稱上開通話係渠等與被告之對話無訛,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表1份、手機照片1張、神仙島網路列印資料1份、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至106頁、上開偵卷第
181、186頁、本院卷《一》第68、12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所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均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係購自綽號「阿旭」之張步旭,因而查獲上游販毒者張步旭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5日中 檢輝謙 100偵1931字第031327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69頁),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業如前述,其概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前亦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率以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後坦承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據此,本院認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並非法定本刑僅有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難以其法定本刑過重,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況,自要無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從以一罪論,從而,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復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但販售毒品之行為,足使一般吸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
2、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交易金額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一)至(六)所示,除(三)所示販賣1000元毒品給證人高世豪部分,證人高世豪尚未付款,已如前述,故尚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依卷附行動電話申請人個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被告所持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係案外人高子宜,在無證據證明高子宜知情且參與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有供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所持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扣案之UNI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個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作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聯絡使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手機業已扣案,顯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是應於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㈣另其餘扣案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具體明確之事證可認與前揭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品,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證人陳國鳴、吳懋祺、王士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後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100年7月
5日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①證人陳國鳴證稱:99年12月15日那次事實上我跟被告並未碰面,被告沒有去,在埔里偵查隊時已經喝醉了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13頁);②證人吳懋祺證述:伊有帶錢去找被告沒錯,但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③證人王士軒證稱:99年12月28日後來伊睡了,就沒有跟被告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均故意為不實之證言,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犯罪事實欄│陳星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一之(一)所│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1│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如犯罪事實欄│陳星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2│一之(二)所│年;扣案之之UNIC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載│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7-8││││4568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如犯罪事實欄│陳星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一之(三)所│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3│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陳星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4│一之(四)所│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如犯罪事實欄│陳星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5│一之(五)所│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如犯罪事實欄│陳星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6│一之(六)所│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