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豪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間土地公廟旁,自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包(淨重0.074公克、驗後餘重0.0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海洛因1包。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豪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23號毒品鑑定書。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