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趙惠如 律師 鄭弘明 律師被告丁○○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林泓帆 律師被告大立便當工廠即庚○○被告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麗萍書記官吳冠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大立便當工廠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係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之處長,平日負責志宏公司所有業務;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即丁○○,乃獨資事業;丙○○係獨資事業「大立便當工廠即庚○○」之廠長,平日負責處理該工廠所有業務。緣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民國98年2月間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2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案招標,己○○有意以志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為恐因參與投標廠商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並確保競標資格,使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讓志宏公司可順利取得該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己○○告知丁○○、丙○○欲借用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大立便當工廠之名義投標,丁○○及丙○○明知志宏公司欲以上開不法方法參加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2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案,且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均無參與該採購案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招標結果之犯意,容許己○○ 向渠 等借用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之名義參加投標。在徵得丁○○、丙○○之同意後,己○○乃指示志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乙○○,上網下載上開採購案之空白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由乙○○分別填寫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後,己○○再徵得不知情之志宏公司員工戊○○、 鐘紫文 同意,以彼等名義填寫於授權書上,表示該2人分別被授權代表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處理開標、說明、減價與退還押標金等事務。己○○並於98年1月21日,以志宏公司所有申設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資金,購買該銀行之連號支票2張【票號:SSA0000000號、SS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購買該銀行之支票1張(票號:AE0000000號,面額為10萬元),作為志宏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參與該採購案之押標金,並先後將志宏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及大立便當工廠之招標文件投遞寄往招標機關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嗣於98年2月3日開標當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承辦人員發現志宏公司與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宜品餐盒食品工廠與大立便當工廠投標文件字跡雷同,經當場裁決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