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 黃心禕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外遇,且多次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已分居2、3個月,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成年之子丙○○、乙○○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相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家護字第152號保護令、95年度花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曾造成原告受有臉部、腦震盪等傷害,情節重大,且被告數年來並無任何改善之跡象,原告亦感相當痛苦,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再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庭,顯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等數款項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核其真意,乃為訴之選擇合併之主張,是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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