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並已逐一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蔡建福 審理中之證述,可認伊與蔡建福會車當時,應已完全駛回原車道,原審竟以蔡建福之證言,認定伊尚未駛回原車道,自有違誤。又證人即警員 顏顯懿 之證詞,尚不足證明伊在事故當時未完全駛回原車道,且顏顯懿關於造成事故現場刮地痕原因之陳述,僅屬個人意見或推猜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斷基礎,亦非適法。㈡、原判決依憑檢察官勘驗伊所駕駛聯結車之刮痕、擦痕、碎片等跡證之結果,認定被害人 郭力愷 機車追撞蔡建福車輛後,有再遭伊所駕聯結車撞擊乙情。然觀諸伊及蔡建福均稱於事故當時,僅聽到一聲「砰」,原判決認定有二次撞擊,有違經驗法則。況依現場跡證,郭力愷機車於追撞蔡建福車輛後,玻璃碎片可能飛散到伊行駛車道,致伊之聯結車駛過沾染而遺留於輪胎、橫樑及防捲護欄上,原審認定郭力愷係遭伊所駕不及駛回原車道之聯結車撞擊,即乏依據。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學理依據;而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僅屬可能之臆測,原審採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併有可議。㈣、本件車禍事故前,伊雖有違規駕駛行為,但在事故發生時,伊已駛回原車道,實難遽認伊先前之違規行為,必發生郭力愷死亡之結果,原審認定伊之違規行為與郭力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嫌有未當。㈤、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縱有過失,然郭力愷亦與有過失,且郭力愷家屬請求高額賠償,實非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亦屬過重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及上訴人所駕聯結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駛回原車道,暨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郭力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出於飾卸之圖,委無足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之前段、㈡、㈣指摘各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自不能謂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蔡建福、顏顯懿、 范竣 之證詞、第一審檢察官勘驗聯結車之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論據,並非專以顏顯懿關於刮車痕肇致原因之陳述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為主要證據,是縱顏顯懿該部分意見陳述並非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僅說明事故發生之最大可能性為何,而均有如上訴意旨㈠、㈢之後段所指之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仍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觀諸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況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審採為論斷依據,亦難謂為違法。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依其過失程度,智識能力、家庭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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