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乙○○己○○庚○○辛○○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李宗遠 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份子,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寄發「 振宇 投顧有限公司」之海報及彩券予原告,原告之妻 柯晴美 誤認中該公司第二獎,遂循海報上之電話聯繫,依指示以原告之名義,於90年5月28日,先後三次將原告夫妻共有之新台幣(下同)55,000元、165,000元、100,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 郭士良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後發現有異,聯絡對方退款無著,始知受騙。於91年底原告接獲刑事警察局通知破案,因被騙者係原告之妻柯晴美,故由柯晴美到刑事局錄製筆錄,惟受騙之財產係原告夫妻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並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則以:㈠本案曾於90年8月31日起實施監聽,被告己○○從未與訴外
人李宗遠、被告庚○○、被告丁○○等有任何聯絡,顯見被告己○○、乙○○、丁○○與李宗遠等人之刮刮樂犯罪集團毫無關連。約89年6月,被告己○○早與共同被告庚○○因事爭執而中斷往來已久。被告己○○與庚○○等人長久未曾往來聯絡,與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亦無犯罪證據,自無行為分擔。故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案,顯與被告己○○無涉。
㈡被告己○○曾於偵訊時坦承,於89年初1、2月間幫被告庚○
○寄送廣告促銷信函若干批,因廣告信函事先已貼封好,故不知內容為何物,況被告庚○○行事一向不喜他人過問詳情,被告己○○也不便多問,每次所得約數千元,共三次,伊與另一人合分,共50,000元。之後被告庚○○即未曾再找伊幫忙。故無論被告庚○○等一夥人是否與刮刮樂有所牽涉,被告己○○從來不知,僅代為跑腿分處寄送廣告信函。
㈢被告己○○所涉犯行為信貸詐欺部分,已坦承不諱,但也只
僅於90年8、9月間,共同所得約20萬元左右,於90年9月底已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予「 阿華 」,90年10月、11月甚至於羈押期間,人頭帳戶仍有匯款出入,顯與被告己○○無涉等語,以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辛○○、戊○○則以:被告庚○○、辛○○、戊○○與同案被告丙○○、乙○○、己○○完全無交往,被告庚○○等3人,就刮刮樂詐欺案件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之妻匯入郭士良之人頭帳戶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僅為受僱,且錢不是匯到其所有之帳戶,警方係根據對訴外人 林佑賢 搜獲之證物,採得訴外人李宗遠之指紋,據以認定訴外人李宗遠有參與刮刮樂集團之詐騙行為,縱使為真,訴外人李宗遠從未有自郭士良人頭帳戶取款之事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妻失金,為訴外人李宗遠、被告庚○○所騙取。被告戊○○一直久住大陸,根本不知道有刮刮樂集團詐財之事,被告戊○○於90年1月10日雖承租臺中市○○○街○○號3樓之2房屋,係因剛到臺中時與訴外人李宗遠聯絡要找房子,所以訴外人李宗遠其叔母 李宋月春 有此房子要出租,被告戊○○就租下自己住,之後有朋友到中國大陸做生意,故被告戊○○也在90年4月底時去中國大陸,去約1個多月,到90年4月底,曾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宗遠說前開房子不租,由訴外人李宗遠續租,被告戊○○退租後,就無再回該屋,之前放在裡面的衣服、涼鞋、電視、冰箱等是請被告戊○○之姊姊 張淑芬 幫忙收拾,被告戊○○既已退租到大陸發展,與本案刮刮樂集團自屬無關。原告主張於90年5月間遭詐騙乙節,與被告戊○○於90年1月10日始承租前開房屋,並於90年4月底至中國大陸之時間不相吻合,堪認原告受騙,與被告戊○○毫無因果關係等語,以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乙○○則以:㈠本案於警方調查時,曾於90年8月31日起長期監聽所有嫌犯
電話,發現以被告丙○○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女婿即被告乙○○等人,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弄22號某樓層內實施假貸款、真詐欺之詐騙行為,另一團則為訴外人李宗遠及 李志隆 兄弟所從事之刮刮樂詐欺集團。自實施通訊監察至今發現兩集團應各自獨立犯罪並無交集,且彼此間甚至不曾聯絡過。被告乙○○、丙○○確與訴外人李宗遠、被告庚○○等人之刮刮樂犯罪集團毫無關聯。
㈡刑事判決認定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1查扣刮刮樂海報
、中獎單等詐騙用物品,惟該處非被告丙○○、乙○○所住,被告丙○○與乙○○係住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2。
前開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文瑞 。被告乙○○為從事信用貸款,另承租位於臺中市福上巷319弄22號7樓之場所,倘被告丙○○與乙○○確有參與訴外人李宗遠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何必另承租位於臺中市福上巷之處所,由此可知刑事判決認定前開大弘三街35號3樓之1之房屋為被告丙○○及乙○○等人所居住使用,即遽認被告丙○○及乙○○亦有參與訴外人李宗遠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即顯有錯誤。被告乙○○所承租前開福上巷處所,並無任何刮刮樂海報,雖警方曾搜索取得載有刮刮樂信貸教戰手冊之筆記,實係被告乙○○於住家拾得寫於十行紙上之電話應答技巧,自行抄寫而來,刑事判決竟以此筆記遽認被告乙○○亦有參與被告李宗遠等刮刮樂之詐欺集團,顯有違誤。
㈢被告乙○○雖為訴外人李宗遠之姊夫,惟與訴外人李宗遠卻
未曾往來,更與被告庚○○不熟識;至被告丙○○更已早與其子李宗遠無任何往來。是被告乙○○、丙○○無可能參與訴外人李宗遠之刮刮樂詐欺集團等語,以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故無陳述可記載。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與其子李宗遠,及被告乙○○、庚○○、辛○○
、己○○、丁○○、戊○○、訴外人 廖宏銘 等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加入訴外人 張永霖 所屬跨海刮刮樂詐欺集團,先於被告乙○○、丙○○以臺中市○○○街○○號3樓之2住處,及自90年1月10日改由被告戊○○向訴外人李宋月春承租臺中市○○○街○○號3樓之1房屋,作為詐騙據點,訴外人李宗遠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職司影印、寄送行騙所用海報、信件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工作,由訴外人李宗遠、被告乙○○、丙○○委由訴外人廖宏銘印製「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巨登科技有限公司」、「振宇投顧公司」、「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宏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宏德國際有限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等虛擬公司名義之刮刮樂或對獎海報、信封,並由被告庚○○、辛○○、丙○○、己○○搬運、裝填前開信封後,寄發予臺灣北部、南部地區之不特定人,或載至烏日交流道、新營交流道、臺北第二殯儀館停車場、臺中大墩路「家樂福」停車場等處,交予該集團成員收執。訴外人李宗遠、被告乙○○及該集團之人則購入郭士良等人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及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訴外人李宗遠、被告丁○○並負責面試僱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台或至大陸地區分工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戊○○於承租前開據點後,即前往大陸地區遙控、配合、協助該詐欺集團在我國境內及大陸地區之各項詐騙活動。原告之妻柯晴美因收到上揭虛構贈獎、中獎活動等名義之海報信件後,因誤認中高額彩金而陷於錯誤,去電詢問兌獎事宜,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維多利亞、振宇等公司之名義,訛稱中獎者應先繳交會員費、信用擔保費、手續費、保險費、香港特區稅、股東費、本季管道費、擔保金、香港海外盈餘稅、公證費、贈與稅、入會費等費用,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依言將款項匯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該團成員將款提領一空,被告己○○獲每月5萬元報酬,被告庚○○等人以載運信件每件1元按件計酬。被告等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被告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4年,乙○○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庚○○、丁○○、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辛○○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己○○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23頁)及原法院92年9月12日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均對刑事卷證無意見,有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頁)。被告己○○、庚○○、辛○○、戊○○、丙○○、乙○○辯稱自己與刮刮樂詐欺集團無關連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李宗遠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份子,於90
年5月間寄發「振宇投顧有限公司」之海報及彩券予原告,原告之妻柯晴美誤認中該公司第二獎,遂循海報上之電話聯繫,於90年5月28日,先後三次將原告夫妻共有之55,000元、165,000元、100,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郭士良」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後發現有異,聯絡對方退款無著,始知受騙等語。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刮刮樂中獎號碼影本、振宇投顧廣告單為證(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8至11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柯晴美匯款320,000元(本院卷第18頁),係原告之妻柯晴美自伊之帳戶提領後所匯出,有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帳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以,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原告受被告詐騙損失320,000元,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事證,被告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金錢,係共同不法侵
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20,000元,及自被告最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3年1月9日起(有送達證書7紙附卷可稽,前開附民卷第12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