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僱請駕駛曳引拖車之專職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號碼El-42號自用拖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過該路段與社中街口後,立即停放上揭曳引拖車在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嗣後停車啟動,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載運垃圾焚燒底渣時(下稱垃圾底渣),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靠近該曳引拖車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 李萬賜 ,即貿然啟動曳引拖車,其左後輪輾壓李萬賜後,續進入內側車道前行,致李萬賜當場死亡。詎甲○○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查看,反而於路人 陳平輝 追呼之下,逕自闖越前方倫等街口之紅燈號誌,加速逃逸而去,經路人陳平輝記下該曳引拖車身號碼及車身噴漆之「臺北市嘉慶環保公司」字樣後,報警處理,而甲○○將該曳引拖車駕駛至上述之焚化廠清洗後,始駕駛該曳引拖車載運垃圾底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行經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據報案人陳平輝提供之車身號碼,將之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曳引拖車左後輪胎及擋泥板處發現血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必須行為人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仍逃逸,方能成立,如行為人不能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駛離現場,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陳平輝之供述、鑑定證人 李佳隆 證詞、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26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根本不知車身有壓碾被害人李萬賜,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喊,我那個是二十幾年老車子,可能開很遠證人才喊的,我沒有聽到。我是黃燈變紅燈的時候通過,算是搶黃燈或是闖紅燈都可以,平常我也會闖紅燈,那個紅燈很多人闖,不是我一個人闖,因為路口沒有人在走。如果知道撞死人,為何至焚化廠後,原路折回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剛剛說客人有喊,但是右邊車窗關起來,又開冷氣,而那車子啟動時聲音特別大,當時被告是否有聽到聲音?就算聽到,是否聽到喊什麼?證人也說被告當時好像沒有聽到,似乎不能說只要有人喊,被告就一定聽到。另外關於震動問題,被害人被壓得爆開,可能只有輕微的震動,而這是老舊車,這個輕微震動是否可以感覺到? 林龍潭 、李佳隆說壓到人必然有感覺,但是他們是否壓到過人呢?他們不能以壓到石頭的經驗來說壓到人的感覺。另外闖紅燈的部分,其實社中街一直都有人闖紅燈,被告順順的往前開,沒有加速的跡象,而且當場有十一個人在現場,被告知道有那麼多人在看,要怎麼逃?被告是循著正常路線去,循著正常路線回,並沒有特別繞路跑掉,被告雖然有沖洗,但是並沒有沖洗得非常乾淨,被告如果知道的話,應該沖洗的很乾淨,被告應該是不知情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據基隆市聯結車職業駕駛員工會常務理事即鑑定證人李佳隆(駕駛經驗27年)在95年7月19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型乃半拖式聯結車,車頭與車斗間有連結器連結,而本案肇事時屬於空車狀態,並於所謂之一級道路(國道、省道)起步行駛中,在此種情狀下,車輛駕駛人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必然有所知覺,車斗之跳動會經過連結器傳導到車頭,此與駕駛當時是否另有噪音無涉,其感受與聯結車老舊,車斗後面鋼板軸心磨損造成半聯結車的抖動也有所不同等情(見原審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審理中亦說明本件肇事道路雖屬一級道路,但因是市區道路,速限較低,感覺較不敏感,須視司機敏感度,若駕駛經驗較低,可能無法感覺到(原審卷第69頁)。由此可知,駕駛經驗不足之半拖式聯結車駕駛,行經速限較低之市區道路時,輾過石頭致車身跳動,駕駛有無感覺,尚須視駕駛敏感度而定。本件被告服務於嘉慶環保公司約3年多(偵卷第3頁),雖其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迄肇事時已有14年(偵卷第39頁),惟實際駕駛聯結車經驗是否豐富,未臻明瞭,況石頭與人之頭骨、身體之硬度有所差別,聯結車行使速度與輾壓的角度不同,均會致車斗產生不同程度的跳動,再參證人陳平輝亦證稱拖車壓過去時輪子沒有跳動等語(上訴卷第68頁正反面),倘僅以輾壓石頭致聯結車車斗跳動為據,作為輾壓人之頭顱與身體均會使任何駕駛有知覺之推論,仍嫌速斷,縱被告有知覺,其是否明確知悉有肇事致人死傷等情,亦屬有疑。
(二)關於被告是否能聽到呼喊聲乙節,證人陳平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剛好有一個客人向我買麵線走出去,我在替下一個客人包麵線的時候,我聽到剛剛向我買麵線走出去的那個客人喊很大聲,喊說車(曳引車)不要開,司機好像沒有聽到,那時候車子在路邊已經啟動,車子就繼續從路邊開出(前面有一部小客車就是剛剛向我買蚵仔麵線的客人),開到內側道,我抬頭看到的時候,就看到曳引車後面的拖車左邊壓到阿伯,我有叫車子停下來,但是司機好像沒有聽見,就繼續一直開。那個人站在他自用小客車車頭那裡,當時車窗右邊是開的,左邊我沒有看到,我有去追,大約追了一個法庭這麼長(實際丈量法庭長度為950公分),追車的時候,被告應該不能看到我,因為他的車已經開到內側道,我追的時候是在馬路邊,道路寬度四十米。當時清晨六點,車不會很多,很少,所以不會很吵,買麵線那個人喊的時候,聲音滿大的,喊的位置距離司機比距離我更近等語(參本院前審
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被告則供稱:我上車的時候窗戶是開著,但是我在車子行進拉直的時候就把車窗搖上來。我駕駛座那邊的窗子開著的,客人那邊是關著的等語(同日筆錄第13頁、14頁)。而被害人係於單向三線道之中間車道,為被告所駕曳引車碾壓過,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陳平輝在後追呼約3、40公尺,因證人係於外車道追呼,距離被告所駕車輛已駛入內車道,且車窗已關閉,被告辯稱未聽到其喊叫聲,尚可採信。證人陳平輝另證言,買麵線那個人距被告較近,其喊稱:「不要再開了」,此喊叫聲被告有無聽見?須視被告當時右側車窗是否拉上?經查:
1、買麵線客人站在聯結車右前方一米處喊叫時,必定已見被害人遭被告撞倒。觀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在發動起步時,因前方有小客車,故須先左轉繞過該小客車前進至北市○○○路○段○○○號前之中間車道再右轉將聯結車拉直,此有陳平輝證詞為據(原審卷第76頁),而被害人遭輾壓地點係在上揭路段中間車道(偵卷第21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後輪有被害人身體肉塊與血漬,顯見被告應係在將車頭駛入上揭路段中間道路拉直後,車斗進入中間路段時始輾壓被害人,惟當車斗進入中間車道前,因與車頭尚未呈180度角,故有一段時間為車頭後視鏡死角,被告肇事當時得否自後視鏡察覺肇事,不無疑問?
2、被告肇事時,車頭已進入中間車道,然被告供稱:我上車的時候窗戶是開著,但是我在車子行進拉直的時候就把車窗搖上來。我駕駛座那邊的窗子開著的,客人那邊是關著的等語(上訴卷第72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陳平輝所述相符(上訴卷第68頁反面),買麵線客人應是在此時呼叫,然當時被告右側窗戶應已拉上,復酌車內尚有引擎聲,車窗有隔音效果,被告是否能清晰聽到買麵線客人喊叫聲,誠屬有疑?
(三)再參證人陳平輝原審中證述:被告闖紅燈路口是社中街,寬度約一米(原審卷第74),社中街闖紅燈很平常(原審75),是認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因車子重,要加速才衝得過去,平常我也會闖紅燈,那個紅燈很多人闖,不是我一個人闖(上訴卷第73頁反面),啟動後到中間車道,車速十到十五,到紅綠燈約三十五,車子不快等語,尚非不可信,且核與證人陳平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我有叫車子停下來,但司機好像沒有聽見,就繼續開(上訴卷第68頁),車子沒有停頓跡象,就是順順開出去,沒有特別快(原審卷第77頁)云云相符。
(四)另被告於原審自承到了焚化廠,等了四十分鐘才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證人林龍潭亦於原審證稱:我到焚化廠後,被告跟平常一樣看報紙(原審卷第94頁),當天在焚化爐,被告停在前一部,我跟在被告車子的後一部,我一停車下來要去上廁所,從被告的車旁經過,發現司機這邊就是左側,車斗的輪子有血跡,我叫他看車輪的血,他跟我說不知道,他沒有特別的表情,我們每一拖車載運底渣出來一定要洗車等語(原審卷第99頁、100頁),是被告於原審所稱:洗車是焚化廠規定要洗,當天我沒有刻意把車子洗得特別乾淨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仍屬有據。縱警方係在拖車左側鐵架上僅採到些微肉漬,而認被告洗車頗為徹底,參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89頁)及照片(偵卷第100頁至104頁),然若被告確知其左後輪已壓過人,何須待證人林龍潭告知後始清洗車子?其進了焚化廠尚有十分鐘可處理左後輪血漬(原審卷第
100頁),故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知悉肇事後立即湮滅相關證據,以防他人發覺才是,而被告卻係在焚化廠內待十多分鐘後,始由證人林龍潭告知上情而清洗車輛,如此何以斷定被告知悉肇事致人死傷?況被告肇事後仍沿肇事路段即延平北路往返而遭逮捕,倘認被告確知肇事,其是否仍願循原路駕駛,甘冒在場多名證人指認,進而為警逮捕之風險,而不循得減刑之自首方式為之?均不無疑問。
五、綜上,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與肇事逃逸罪要件相合,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已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