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吉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 吳雨宏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之車輛作為營業小客車之用,按被告甲○○於承租期間尚有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租金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吳雨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