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偉凡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江怡旋 」均更正為「甲○○」;⑵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