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土地公廟前,認為甲○○非禮其女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肚子,致甲○○受有腹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