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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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即林郭清寶律師 智亮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票號:86A03382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票號:86A03382B),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
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