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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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兆煒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4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7年
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第11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詎鍾兆煒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及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俟同日晚間7時許,復自其上址住處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小吃店,繼續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雞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載其女友 李文玉 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豐路口,因飲酒駕車,未依警攔停受檢,加速逃逸,並於新竹縣○○鎮○○路與東榮路口,不慎與 盧俐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盧俐妏未受傷),詎鍾兆煒未停車而往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方向逃逸,經警沿路追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快速道路二重埔匝道與光明路口攔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兆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3、57、58頁)。
(二)證人盧俐妏、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24至26、43至46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於駕駛過程中,因攔查不停,使肇事後逃逸,路上蛇行加速逃逸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被告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犯罪事實(一)所述;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但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其他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該院101年9月24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竹東醫診字第2772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件3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0日、99年5月12日、101年6月22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緩起訴處分書足稽,被告於近5年期間,3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