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福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堂弟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回新竹縣竹北市○○街○○○巷之住處,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博愛街740巷路口,適有 林瑞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左轉至博愛街,李福霖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擦撞林瑞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翻車,李福霖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胸第4至第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李福霖之妻 彭春蘭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9.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證人彭春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43至44頁)。
(二)證人林瑞燕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9、4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16至26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李福霖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9.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李福霖駕駛車輛擦撞證人林瑞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翻車,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李福霖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李福霖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福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福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李福霖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福霖,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福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福霖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福霖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此次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9.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念渠因本件擦撞事故致己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損傷等傷害,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衡被告李福霖因前揭傷害已於101年3月9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被告李福霖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李福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