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 陳寅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被告 陳建中 特別代理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陳建鐘
陳建和 陳美惠 陳道榮 蔡明耀 蔡冰潔 蔡冰妤 蔡可萱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碧春 被告 蔡素真
蔡幸珈 林廷楠 (即林 陳碧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稚鈞 (即 林陳碧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建 (即林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忠 (即林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珍 (即林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以陳建中、陳建鐘、陳建和、陳美惠、陳道榮、蔡明耀、蔡冰潔、蔡冰妤、蔡可萱、古碧春、 蔡素貞 、蔡幸珈、陳碧雲、陳素月、陳素雲與原告為訴外人 陳洛書 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洛書遺有附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渠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陳碧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1年7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廷楠、林稚鈞、林信建、林信忠、林麗珍等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林廷楠、林稚鈞、林信建、林信忠、林麗珍並於101年8月20日具狀答辯而承受訴訟,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為訴外人陳洛書繼承人,兩造被繼承人陳洛書遺有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9-32頁)所示遺產,請求(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前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判准前開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請求分割遺產土地中坐落新竹市○○段103、24
4、246、272、274地號土地已遭徵收,撤回前開土地之分割聲明,併追加請求分割新增之東濱段244-1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之徵收款新台幣(下同)125,086元,且經到庭之被告陳建鐘同意,本院已將筆錄送達未到場之被告,其等均未提出異議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祖父即被繼承人陳洛書已於66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嗣該附件附表二所示土地被政府徵收,補償金為125,086元。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洛書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準此,兩造被繼承人陳洛書所留之遺產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請求所示。
(四)兩造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法律或遺囑禁止其分割,且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正當,爰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並就兩造應繼分說明如下:
⒈按兩造被繼承人陳洛書於66年亡故時,其配偶 陳林 𤆬治已
先於57年亡故。原有子女共10人,其中三男 陳文雄 (26年11月19日亡)與四女 陳梅子 (30年3月22日亡)於繼承發生前已過世(絕嗣)無繼承權,故於繼承發生時,第一順位繼承人餘有8人,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因此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八分之一權利。
⒉部分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變動:
次女 陳瑞雲 (無配偶亦無子女)於96年過世,其遺產由五女陳素月單獨繼承(陳瑞雲之其他兄、弟、妹於繼承發生時均已辦理拋棄(北院錦家事96年度繼字第1130號),故五女陳素月依法可取得繼承權利為:八分之二。
⒊代位繼承應繼分,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次子 陳仲雄 於68年過世,其配偶已先於62年亡故,由其
長子陳建中、次男陳建鐘、三男陳建和、長女陳美惠等
4人繼承,每人繼承權利為:三十二分之一。⑵長女蔡 陳秀雲 於92年過世,其長子蔡明耀於繼承發生時
已辦理拋棄繼承(93年繼字第194號),故長女蔡陳秀雲之應繼分八分之一由配偶 蔡宜隆 、長女蔡素真、次女蔡幸珈、次男 蔡明澈 等四人代位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權利為:三十二分之一。
⑶次男蔡明澈於94年過世,其應繼份三十二分之一由配偶
古碧春與長女蔡冰潔、次女蔡冰妤、三女蔡可萱等4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權利為:一百二十八分之一。
⑷長女蔡陳秀雲之配偶蔡宜隆於95年過世,其繼承權利三
十二分之一由長子蔡明耀、長女蔡素真、次女蔡幸珈、次男蔡明澈等四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權利為一百二十八分之一。其中蔡明澈之繼承權利一百二十八分之一由長女蔡冰潔、次女蔡冰妤、三女蔡可萱等3人代位繼承,每人繼承權利為三百八十四分之一。
⑸故繼承人蔡明澈之代位繼承人長女蔡冰潔、次女蔡冰妤
、三女蔡可萱等3人,可取得繼承權利為:九十六分之一(計算式:1/128+1/384=1/96)。
⑹繼承人蔡素真、蔡幸珈等2人,可取得繼承權利為:一百二十八分之五(計算式:1/32+1/128=5/128)。
⑺三女林陳碧雲於101年7月1日死亡,由其夫林廷楠、
、長女林麗珍、長子林稚鈞、次子林信建、三子林信忠等5人代位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權利為四十分之一。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遂以備位請求請求判決。
(六)至被告陳建鐘表示希望將毫無經濟效益可言之土地拍賣或捐給國家一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雖知所繼承之土地無經濟效益,但仍希望擁有那些土地,也期待未來土地有翻漲之日,故原告以為應以多數繼承人意思為考量。況若被告陳建鐘擔心分配得土地後會影響其生活,自可拋棄繼承或依法繼承後立即捐出或出售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洛書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件附表二所示已徵收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125,086元及至分配領取日止之法定孳息,亦由兩造各按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⒉備位請求:⑴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洛書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等各按如附件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附件附表二所示已徵收土地之補償金125,086元及至分配領取日止之法定孳息,亦由兩造各按如附件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中、 陳建鍾 、陳美惠則以:⒈遺產分割應將所有遺產一併分割,然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
人陳洛書之遺產中坐落新竹市○○段577、606、610、
653、658、793、829、916、918、922總計11筆土地未一併提出分割,顯有隱匿之情形。
⒉分割遺產之目的係要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創造新的公同共有關係。
⒊分割共有土地應注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做公平決定,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將共有土地分成8份,然原告等長輩6人,先將其中具有經濟效用、使用價值部分據為己有,而將沒有經濟效用、使用價值的瑕疵地、畸零地,甚至墓地,分給已過世的手足後代,足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合情理。
⒋因應繼土地分割細小,無利用價值,且被告陳建中名下若
有不動產,將可能無法再請領身心障礙津貼,影響很大,故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繼承人。
(二)被告陳道榮、林廷楠、林稚鈞、林信建、林信忠、林麗珍陳素月、陳素雲方面:
⒈本建請求分割遺產土地係兩造繼承人陳洛書名下與陳姓宗
親共同持分之189筆土地,這些共同持分土地是陳姓祖先
260年前渡台開墾遺留下來迄今無法辦理分割之土地,共同持分人數眾多。這些土地目前是由各陳姓宗親分別沿續先人使用情形繼續占有使用中。
⒉兩造繼承人陳洛書於66年間過世後,兄弟姐妹鑒於委請代
書辦理繼承手續經費過於龐大,且土地效益甚微,不是每一個繼承人都願分擔而一再拖延。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貞為因熟悉土地代書業務願以接近服務性質承辦,才提出分割辦理程序。33年來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儘管原告已無經濟收入也未從上開持分土地取得分毫利益,但收到納稅通知單仍按時繳稅盡國民義務,30多年來從未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現原告年事已高,無力再繼續承擔責任,訴請辦理分割目的僅在完成法定繼承程序及讓各有權繼承者各自承擔應負擔之責任。
⒊被告陳建鐘、陳美惠等主張原告分配方式不公平,於100
年1月4日辯論庭中,被告陳道榮已明白表達,可任由陳建鐘等在預定分配的8等份中挑選1份繼承,或由其提出分配方案由本院定奪,其他被告均無意見。
⒋實際上,本件遺產土地僅有紀念價值,並無實際利用價值
,原告之意見只是分為8份,再由各房自行處理,被告陳建中、陳建鍾、陳美惠認會創造更多之公同共有,實屬誤會。又被告陳建鐘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然繼承土地持分細小,根本無人會買這樣土地,故此分割方式並不可行。況兩造繼承人在世時一再交代不得變賣祖產,待來日與共同持有宗親再商議共同開發,故手足皆反對拍賣祖產。
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若不被本院採納,則各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蔡素貞、蔡幸珈則以: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無意見,為便宜日後處分、移轉,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與以平均分配等語。
(六)被告陳建和、蔡明耀、蔡冰潔、蔡冰妤、蔡可萱、古碧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洛書於63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洛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事實,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間因開闢道路,經由新竹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已經新竹市政府存入該府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兩造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申言之,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權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權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係被繼承人陳洛書之繼承人,且就附件附表一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101年10月8日闡明曉喻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仍請法院依訴之聲明判決等情,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不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洛書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附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陳洛書,尚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於法不合。
⒉至被繼承人陳洛書之遺產,除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土地外,
雖尚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徵收補償費125,086元,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之土地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徵收補償金為裁判分割。準此,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洛書所遺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徵收補償金為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亦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洛書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洛書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不當及其請求之無理由已如上述,雖原告所為聲明及陳述,或可藉由補正或其他補充方式而趨於適當,惟經本院本於闡明權之行使,曉諭原告就本件適法性之疑問,然原告仍堅持原聲明及請求內容,未更正或補充其聲明及主張,是本院經探求原告本件訴訟關係真意,本於闡明權之行使,既已確定原告之聲明,並請求如訴之聲明,自無法就本件訴訟程序過度介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權利之保護必要,則原告於未辦理繼承登記逕請求分割遺產,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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