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元祥為慢性精神病患,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元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年12月16日12時許起至101年4月30日某許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大賣場負責保全工作之課長 王華山 所管理有線電視強波器5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劉元祥於同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大潤發1樓賣場內竊盜時,為該店之安管課人員邊戍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帶同員警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有線電視強波器5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元祥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元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邊戍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9、10、11所示之各2次犯行,分別係同一天密接時間內所為,所竊取復係同一被害人之物,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係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評價,而為包括一罪。至聲請書認附表1至11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應成立接續犯部分,因「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同一被害人,惟行竊時間相隔多日,足認其上開多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之理由,是聲請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竊盜罪1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劉元祥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元祥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及傷害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為慢性精神病患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明細│數量│價值(│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元)││├──┼─────────┼───────┼──┼───┼────────┤│1│於100年12月16日,│車用空氣清淨機│5│1495│劉元祥犯竊盜罪,│││在大潤發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01年2月2日,在│BRITA龍頭式濾│3│10764│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水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RITA濾水器濾│2│2198│││││心││││├──┼─────────┼───────┼──┼───┼────────┤│3│於101年3月5日,在│BRITA龍頭式濾│1│2888│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水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於101年3月12日,在│3M超濃縮雨刷精│1│99│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於101年3月13日,在│隨車便利充電器│5│1995│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於101年3月20日,在│車用空後清淨機│5│1495│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於101年4月2日,在│美國海關專用旅│1│299│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行箱號碼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於101年4月3日,在│PHILIPS數位無│7│9695│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線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於101年4月17日,在│USB車用旅行充│1│230│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電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專用電源轉USB│1│120│││││轉接器││││├──┼─────────┼───────┼──┼───┼────────┤│10│於101年4月23日,在│微軟2.4G無線行│8│5504│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動滑鼠35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JJU2.4G無線│9│4806│││││光學滑鼠M235││││├──┼─────────┼───────┼──┼───┼────────┤│11│於101年4月30日,在│微軟2.4G無線行│2│1844│劉元祥犯竊盜罪,│││大潤發內│動滑鼠4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RITA龍頭式濾│1│3588│││││水器││││├──┼─────────┼───────┼──┼───┼────────┤│12│於101年3月18日,在│有線電視強波器│5│2000│劉元祥犯竊盜罪,│││愛買量販店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