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陸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摻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陸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摻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建忠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654、927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8月、5月,其餘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6月25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6月26日11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4.46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6公克)、塑膠分裝匙1支、帆布製黑色包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晶體8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7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4625公克),另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9926公克),有該院101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摻食器1組,係被告吳建忠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扣案之帆布製黑色包係屬一般人尋常背戴之物,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