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許正瑄 賴建吉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7萬2,80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93年12月11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約定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復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保險代理人公司)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8月10日向伊借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8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1.24碼(即年息0.31%)機動計付(嗣於93年7月30日變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0.44碼計算,違約時年息應為4.1%),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復興保險代理人公司自93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607萬2,8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科子目與會計科子目及利率代號對照表、調息區資料查詢表、復興保險代理人公司請求降息申請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復興保險代理人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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