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吳孟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陳育騰 律師 李景萍 被告 黃建治
黃曾 欵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啟豐 被告 黃青平
黃青民 許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就附表一部分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就附表二部分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就附表三部分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餘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丙}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丙}建號建物),原列訴外人 黃必鑒 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黃必鑒已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楊啟豐,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第75頁),乃具狀先撤回原先對黃必鑒之起訴(業經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再追加楊啟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乃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7款規定所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甲}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建號建物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請求將坐落於其後同段之{乙}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號土地)一併為裁判分割,經被告黃建治、 黃曾欵 、楊啟豐、許鴻發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67頁),並堪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依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青平、黃青民、許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甲}地號土地現為伊與許鴻發、黃建治、黃曾欵、楊啟豐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丙}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為伊與許鴻發、黃建治、黃曾欵、楊啟豐、黃青平、黃青民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另系爭{乙}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黃建治、 黃曾欸 及楊啟豐,皆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又與系爭{甲}號土地相鄰,故請求將前開房屋及土地共3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合併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黃建治、黃曾欵、楊啟豐雖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合併變價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1頁),惟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許鴻發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合併變價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黃青平、黃青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系爭{乙}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為1/3、黃建治1/6、黃曾欵1/3、楊啟豐1/6;系爭{甲}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為3/8、許鴻發1/8、黃建治1/6、黃曾欵1/6、楊啟豐1/6;系爭{丙}建號建物部分:原告為3/8、許鴻發1/8、黃建治1/
12、黃曾欵1/6、楊啟豐1/6、黃青平1/24、黃青民1/24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第165頁、第169至171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係因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就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等語,於法即為可取,洵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丙}建號建物坐落系爭{乙}地號土地上,而系爭{乙}地
落土地又與系爭{甲}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前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71頁),參以原告係就系爭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見同上),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67至68頁、第71頁),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為合併分割,本院並認要屬適當(理由詳後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乙}地號土地、系爭{甲}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6平
方公尺、109.33平方公尺,且係彼此相毗連、西北向面對道路之土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9至
165頁)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再系爭{甲}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總面積68.89平方公尺之系爭{丙}建號建物,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系爭{乙}地號土地面積僅31.6平方公尺,與系爭{甲}地號土地相毗鄰,已如前述,並係位於系爭{丙}建號建物所在基地(即系爭{甲}地號土地)後方,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足見其出入道路對外聯絡乃必經系爭{甲}地號土地,而與系爭{甲}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建號建物間有整體使用上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而為分割考量。並佐以系爭{丙}建號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建物總面積僅68.8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169頁)。而黃青平、黃青民雖為系爭{丙}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卻非系爭{乙}地號土地、系爭{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按原物分割將導致其所分得建物部分無坐落之土地,且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實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當僅餘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或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參照)。爰考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已取得許鴻發、黃建治、黃曾欵、楊啟豐之同意,願就系爭不動產為合併變價分割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67頁、第71頁);黃青平、黃青民就本件分割方法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見回復(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徵以原物分配於任一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況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當事人再為補償之結果尚無不同,以及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因此,綜上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以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將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允當,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第6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符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共有土地坐落│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新北市新莊區│吳孟哲│8分之3│見附表二所示││安和段├─────┼────┼────────┤│{甲}地│黃建治│6分之1│同上││號(面積109.├─────┼────┼────────┤│33㎡;權利範│黃曾欵│6分之1│同上││圍全部)├─────┼────┼────────┤││楊啟豐│6分之1│同上││├─────┼────┼────────┤││許鴻發│8分之1│同上│└──────┴─────┴────┴────────┘
附表二:兩造共有之建物┌──────┬─────┬────┬────────┐│共有建物坐落│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新北市新莊區│吳孟哲│8分之3│同左││安和段├─────┼────┼────────┤│{丙}建│黃建治│12分之1│同左││號(總面積68├─────┼────┼────────┤│.89㎡;權利│黃曾欵│6分之1│同左││範圍全部;磚├─────┼────┼────────┤│造一層住家用│楊啟豐│6分之1│同左││;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黃青平│24分之1│同左││正路000號;├─────┼────┼────────┤│坐落地號同段│黃青民│24分之1│同左││{甲}地號)├─────┼────┼────────┤││許鴻發│8分之1│同左│└──────┴─────┴────┴────────┘
附表三:兩造共有之土地┌──────┬─────┬────┬────────┐│共有土地坐落│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新北市新莊區│吳孟哲│3分之1│同左││安和段├─────┼────┼────────┤│{乙}地│黃建治│6分之1│同左││號(面積31.6├─────┼────┼────────┤│㎡)│黃曾欵│3分之1│同左││├─────┼────┼────────┤││楊啟豐│6分之1│同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