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0號原告 侯銘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侯銘庭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1日17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後,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遂於109年4月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4月14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3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經過永和路2段竹林路口往中正橋方向,在黃燈時就已經穿過停止線準備快速駛離路口,該路口範圍較大,而且正值下班尖峰車流量偏多,以最高速限50公里穿越該路口大約要4秒左右的時間,並非員警所陳述紅燈後還故意穿越停止線,照片週遭車輛也因為號誌轉換儘速駛離路口,再者以員警提供的照片顯示當時他的位置是靠近竹林路路邊的位置,並非路中央,而且也沒有在原告的車輛後方,或是旁邊埋伏去精準的目擊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而照片中當時員警尚未至路中央做交通指揮(原始的錯誤照片接近晚間6時員警已在路中央指揮)。
2.若闖紅燈為何當場會無法攔停?然後在四月一日才填單舉發,在四月中旬收到舉發單,發現照片錯誤非原告車輛,因當時原告也沒有違規以為員警開錯單於是申訴,而申訴後交通裁決處也只針對舉發照片錯誤的部分做更改回覆,其餘不合理的部分只表示尊重警察機關,希望法院能公正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檢視違規影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永和路路口時,其號誌轉為黃燈之際,原告尚未出現於員警視線,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原告才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通過路口直行往中正橋方向(採證光碟之「505-cwz-1750-上橋直行」2020/03/3117:53:06-17:53:09),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是擔服交崗勤務疏導交通,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潮眾多,不及攔查故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反舉發程序,本處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1日17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在黃燈時就已經穿過停止線,是否可採?至於其另主張:若其是闖紅燈,為何無法當場攔停,且員警舉發單之照片亦非本人車輛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1日17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後,遂於109年4月1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740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本件系爭機車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1日17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在黃燈時就已經穿過停止線等語,並不可採。至於其另主張:若其是闖紅燈為何無法當場攔停,且員警舉發單之照片亦非本人車輛等情,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親見本件系爭機車,沿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在永和路2段(即永和竹林路口)車號誌為紅燈時,以吹哨配合手勢指示來車停止,原告仍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因逢下班時間,舉發員警疏導車流不宜攔停,故舉發員警記取車號及車身顏色,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740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 王品儒 於109年03月31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崗勤務,在永和竹林路口附近疏導交通。於同日17時50分許,永和路路口號誌為黃燈時便吹哨並早已以手勢命令全面來車停止,待號誌轉為紅燈時,職見505-CWZ普重機車仍闖越紅燈,沿永和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闖越,職見其違規立即吹哨警示該申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職據實告發並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5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雖於該採照片之員警密錄器拍攝角度無法看見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燈,但其仍有拍攝到相同時間之對向車道之號誌燈為紅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紅燈號誌)狀態,以此可推論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亦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無誤,此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尚未跨越停車線及行人穿越道,再觀諸本院卷第96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對向車道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紅燈號誌),亦表示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卻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朝舉發員警執勤位置方向迎面行駛而來,另觀諸本院卷第97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已可見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狀態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此,原告以其當時是在黃燈時就已經穿越停止線乙節,主張其無闖紅燈之事實,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為此,被告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1日17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另主張:若其是闖紅燈為何無法當場攔停,且員警舉發單之照片,亦非本人車輛等情。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另依現場違規狀況,職當前擔服交崗勤務站立於路口周遭以疏導交通為主要任務,見有行車違規無法即刻攔停舉發,且號誌轉換後將有文化路左轉往中正橋方向交通高峰之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舉發員警在目睹原告車輛當時正值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而參酌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朝舉發員警之執勤位置迎面行駛,旋即又迅速駛離現場,則舉發員警非但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攔查之情況,並且其又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即亦有當場不宜攔查之情事,故而舉發員警嗣後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無違誤之處。此外,雖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惟該民檢附之密錄器截圖照片為職逕行舉發他車違規之附件,疏漏檢附錯誤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舉發通知單確實曾發生如原告起訴陳稱之附上錯誤採證照片乙節,但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740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另照片有誤一節,因照片錯置,已更正原違規照片檢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舉發機關已更正正確之違規照片檢附,況且依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車輛(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並對照本件系爭機車之車身照片以,更可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為本件舉發違規車輛無誤,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