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黃欽裕
訴訟代理人 朱韻潔
被 告 呂喬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
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追撞由原
告駕駛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請人拖吊及送修,因而支出新臺
幣(下同)208,336元(其中含拖吊費900元,修車費207,43
6元〔工資47,580元、零件費159,856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無照駕駛之過失,致遭追撞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拖吊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拖吊費收據、道路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車禍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
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
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已違反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另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拖吊費900元
,業據其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為證,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修車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207,436元(含工資47,580元、零件費159,856元)
,均屬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59,856元,係
均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0
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
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159,856元部分,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為折舊後之零件費15,9
86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47,580元,合計63,566元(計算式
:15,986+47,580元=63,566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64,466元(
計算式:900+63,566=64,46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