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葉秀英
周 葉榮妹
被 告 江福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0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王秀鳳應給付原告葉秀英新台幣壹拾萬元。
被告王秀鳳應給付原告 周葉榮妹 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鳳以新台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葉秀英、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周葉榮妹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英1000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葉榮妹40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0日成立民間互助
會,成員含會首總共31名,會期自89年2月20日起至91年7月
20日止,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每月20日開
標,原告則參加1會,繳至第11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
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各為⑴原告葉秀英部分:10
萬元;⑵原告周葉榮妹部分:40萬元。迭經原告向其催促復
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
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英10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葉榮妹40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有欠錢,但被告王秀鳳有把錢拿給原告葉
秀英本人,有協議所簽之單據為憑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亦為本
件互助會會員之 林魏阿鑾 到庭結證稱:「〔(提示互助會
會單),是否曾看過?〕有。我有參加。我也被倒會,也
是受害者。會頭是王秀鳳。總共倒會是三十三萬元,後來
王秀鳳還我十幾萬元。其他人的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各等語,尚無從遽認被告王秀鳳已清償積欠原告二人會
款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本件
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王秀鳳等情,業經證人林魏阿鑾到庭
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江福龍亦應負返還
會款之責,即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王
秀鳳應給付原告葉秀英100000元。②被告王秀鳳應給付原
告周葉榮妹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