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洪聖喻
被   告  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冠秀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2,930元(工資12,323元、
零件60,607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有跟車主說可找認識的維修廠幫忙修繕
,但車主堅持要回原廠維修,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林冠秀所有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卷第
4-1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9-29頁)等資料可參,且被告對
其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無爭執(卷第44頁),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冠秀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72,93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卷第7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工資12,323元、零件費用60,607元,亦有修護估價單(卷
第9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至
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9個月,
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12,32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39,982元。
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修護估價單所列何等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
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費用過高,揆諸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難認被告對其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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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2,364│60,607x0.369=22,364│38,243│60,607-22,364=38,243│
├──┼───┼────────────┼───┼───────────┤
│二│10,584│38,243x0.369x9/12=10,584│27,659│38,243-10,584=27,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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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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