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林其琛
被 告 李逸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由其母代為匯款予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被
告拒絕。被告雖以該筆金額係其母婚前贈與而非借貸,惟當
時兩造未訂婚且結婚日亦尚遠,應係交由伊支配使用而非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操作股票需資金週轉,於94年間向伊及父 林宗英 借款,
伊與林宗英匯至被告帳戶款項計為1,329,519元,而被告匯
回伊與林宗英帳戶款項計為1,198,936元,則被告溢收130,
583元,該溢收金額為伊與林宗英各1/2,伊已代被告返還予
林宗英,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母婚前贈與,作為兩造籌備婚事用
,而非借貸,且伊就贈與財產本有處分權,與是否向原告借
貸並無關聯。
㈡、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1.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或親屬間資金往來,事屬尋常,
且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為股票投資而
有資金往來,應返還部分已返還,如有未返還者,已供家用
支出。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2.婚姻關係消滅後,如涉及夫妻財產分配,應就夫妻法定財產
制之相關法律規定清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
第68頁),雖據其提出離婚判決書、匯款單、台灣中小企銀
萬華分行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電子對帳單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然就①20萬元之匯款
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0頁),固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惟匯款
人並非原告,如何證明係原告託其母匯款,即有未明,何況
該金錢支付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屬贈與,或其他法律關
係,原因多端,揆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僅謂由第三
人之匯款,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以該匯款單主
張兩造為借款關係存在,尚有不足。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與
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既原告未能證實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未能證明
上揭匯款為預供兩造準備結婚花費之贈與,依前揭說明,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就②其他銀行、郵局交
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多筆資金之往來
,尚包括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宗英間之交易,尚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及事實,而林宗英與被
告間是否有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亦非明朗,林宗英
有無債權讓與、何等權利之讓與,亦有不明,亦無林宗英之
授權或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即乏
其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筆資金往來(含林宗英,見本
院卷第5頁),係借貸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實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尚難認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