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史立中
被 告 周千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千里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
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
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至614頁)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確認兩造相鄰房地之界址,並非對於
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定
其房地之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