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郁堂
被   告  徐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徐秀燕」
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不認識原告,支票不是伊
直接給原告。支票是伊之朋友 鄭美霞 交給原告的,伊當時交
支票給鄭美霞時金額未填寫云云。
二、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乙紙發票人簽
章欄內「徐秀燕」之印文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
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
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
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支票既已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
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參照)。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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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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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6.14│398000元│JN186609│彰化商│103.6.19│
││││9│業銀行││
│││││樹林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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