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鄭淑玲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戴俊德 於民國101年7月4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大樓,由被告所管
理之機械停車格,因被告之設備機械故障之過失,致訴外人
戴俊德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上開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趙美翔 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經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82,059元(工資:32,597元、零件:49,4
62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承保之上開
小客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該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1年7月4日,已使用4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0
59元(工資:32,597元、零件:49,462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084元(計算式:49,462×0.369×4/
12=6,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3,378元(49,462-6,084=43,378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59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
修理費共計為75,975元(計算式:43,378元+32,597元=
75,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