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育熏 (原名 張明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9月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73,81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4,474元,
已到期之利息6,343元及違約金3,000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7元,及其中64,474元自
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案號: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267號),但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已聲請更生等語,然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
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
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並經
繫屬中,然被告迄未經裁定准許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猶另約定每月以
600元計付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
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元,及自
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