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
4月17日北市警分刑秩字第0983115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台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4月17日1時4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之403室(高雅旅館)。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趙政淳 之證言。
(三)扣案新台幣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