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3號、第3218號、第8517號)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復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復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數量│備註│├──┼─────┼───┼────────────┤│1│香爐│貳個│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白鐵桌子│壹張│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3│香爐│壹個│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