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O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