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其於行經重新路二段三十五號前時,應注意車輛應遵行車道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內,適告訴人乙○○亦同時於上開路段違規跨越劃分島,正穿越行走至上開內側車道上,而遭被告上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股骨且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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