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三)駕駛人呼氣測定值一紙(四)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十二張)(六)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七)和解書一紙(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