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姿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倫
被 告 弘盟工程行即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訴外
人 蔡武昌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24-54號
、24-55號、24-5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
,於103年3月3日完工,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
因被告施工期間偷工減料,而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內
,由被告所承攬之磚造牆(下稱系爭磚牆)外牆未施作防水
措施,原告經系爭磚牆施作之工人提醒可能發生滲水之危險
,原告遂多次請求被告需注意系爭磚牆之防水,被告均置之
不理,致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 張恒瑜 後
,因系爭磚牆滲水致承租人張恒瑜所販賣之畫像毀損,原告
因而賠償張恒瑜232,4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2
月26日,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延期交付系爭建物,致原
告賠償承租人無法如期開幕所受之損害80,000元,爰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因系爭建物屋頂水槽(下稱系爭水槽)過小,若下大雨即會
導致天花板漏水之瑕疵,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繕,但被告均
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請他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修補系爭水
槽太小導致排水不良之瑕疵費用76,000元;被告向蔡武昌承
租系爭建物旁之倉庫,並約定由被告修建便道(排水管施工
費用加上鋪設便道費用)作為支付倉庫之3年租金,然被告
所修建之便道排水系統有重大瑕疵,即舊有排水管線與被告
所施作之排水管線未連接,無法順利排水,致原告請求他人
修補瑕疵支出10,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後半段之地面填平,然被告
未將地面填平,且被告施作化糞池亦造成地面不平整,原告
業已催告被告修繕,但被告卻要求需額外給付13,000元始修
繕化糞池之地面填平,致原告請他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1,3
25元(填平化糞池突出費用10,000元+填平地面51,325元)
,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化糞池之報酬10,0
00元,並減少被告未施作地面填平之報酬51,325元。
㈣於103年4月22日兩造與承租人張恒瑜協商,催告被告修補
系爭建物漏水部分,並由原告賠償80,000元予張恒瑜,作為
因系爭建物漏水致延期開幕所生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亦已
修補前開瑕疵,但系爭建物仍漏水,原告遂於103年5月24
日委請他人修補系爭水槽過小之瑕疵,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
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至被告辯稱原告賠償承租人張恒瑜所受
損害部分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因系爭建物之修繕為被告所承
攬,而被告之施工瑕疵致系爭建物漏水,自與原告賠償承租
人張恒瑜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未施作系爭磚牆之外
牆防水措施,原告業已屢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施作防水措
施,但被告是否施作,原告並不知悉;兩造就系爭磚牆之約
定原先為浪板牆,但因鄰地之所有權人妨礙施工,致原告將
前開工程項目變更為系爭磚牆,變更為系爭磚牆後,鄰地之
所有權人即未阻礙系爭磚牆之施作,且張恒瑜為鄰地與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系爭磚牆施工期間並未受鄰地所有權人妨礙
,但因被告仍遲未施作系爭磚牆之防水工程,系爭磚牆因而
滲水致張恒瑜懸掛系爭磚牆上價值232,400元之物品毀損,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損害;若被告抗辯系爭
磚牆因鄰地所有權人妨礙,致無法施作系爭磚牆外牆防水屬
實,則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張恒瑜所販賣之畫像毀損後,
於103年5月24日在系爭磚牆外覆蓋鐵皮浪板亦應會遭到鄰
地所有權人妨礙;另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修補系爭磚牆後
,即無庸償還原告委請他人修補系爭水槽過小之瑕疵所支出
之費用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03年5月24日修繕系爭磚牆,
原告又豈會於103年6月間再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3年3月
3日將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報
酬。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有工程瑕疵,並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原告逕與修補瑕疵,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既主張系爭建
物有瑕疵存在,自不應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恒瑜,若因而
造成承租人張恒瑜受有損害,顯與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
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系爭水槽太
小、系爭磚牆滲水、排水管銜接不良等瑕疵,自應先舉證證
明前開瑕疵存在,及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系爭契約有追加工程項目
,自無延期完工之情,原告賠償承租人張恒瑜80,000元與被
告無涉。
㈡系爭磚牆縱有未施作外牆防水漆之瑕疵,亦係因原告未盡到
塗抹外牆防水漆需借用鄰地搭設鷹架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
因系爭磚牆未施作防水工程,致承租人張恒瑜懸掛其上之畫
像毀損,然被告於103年6月間前往系爭建物時,前開畫像
放置在室外,且報價單亦為森活家俱自行開立,金額與市場
行情顯不相當;另系爭水槽過小部分,被告僅係依照系爭建
物原先預設之水槽更新,並未更改系爭建物原先設置之水槽
容量,且經兩造於103年6月間協議由被告以鐵皮浪板覆蓋
系爭磚牆外之修補,即無庸給付系爭水槽容量不足所產生之
工程費用;排水管部分,被告僅購買排水管,但系爭契約內
不含排水管之施工費用,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繕
排水管施工之瑕疵,且因被告承租蔡武昌所有之鐵皮倉庫使
用,僅負責注意有無他人傾倒廢棄物至後方排水大洞,並包
含整地、系爭建物後段出口處之坑洞填平,並挖大洞供排水
使用,以及鋪設排水管費用;103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交
付原告時業經驗收,是原告主張地面填平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之工程項目,由原告自行支付8,000元予承租人張恒瑜為施
作地面填平工程;化糞池施作高於地面,係因化糞池原先設
置位置在系爭建物中間,後因承租人張恒瑜表示系爭建物作
為展示場使用,不應在系爭建物中間設置廁所,遂將化糞池
遷移至系爭建物後段,若要將遷移化糞池所導致地面不平整
之瑕疵修復,自應額外再支付填平地面之工程款13,000元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2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蔡武昌
所有系爭建物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為2,290,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3月3日完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
於103年3月19日給付尾款,總共工程款為2,290,000元,
原告業已全部給付被告。
㈢於103年1月20日,原告追加系爭磚牆之工程項目(工程款
285,000元),取代原先預定之浪板牆,被告所施作之磚造
牆外牆部分未上防水漆,僅內牆部分塗抹防水漆,是於103
年3月3日交屋時,系爭磚牆外牆部分未上防水漆。於103
年5月間,由被告在系爭磚牆外側增加施作浪板後,即修補
前開瑕疵情形。
㈣系爭水槽為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水槽
按系爭建物原先設計之水槽容量設置,導致雨下太大無法藉
由水槽排水,即溢流至屋頂並滲入室內,後由原告聘請他人
施工支出修補費用32,000元。
㈤於103年3月10日,蔡武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恒瑜,作為
森活家俱店面,每月租金為80,000元,租期自103年3月10
日起至113年3月10日,並於103年8月10日降低租金為每
月75,000元。
㈥蔡武昌於103年3月1日出○○○鎮○○○段○○○○○○號土
地後方空地予被告,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
1日止,租金合計100,000元,且業已付清,並約定後方涵
管外側積水由被告清除。
㈦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外面右側有一小魚池也拆除」、「左右
均有男女廁,右側(舊管路)配冷熱管以利裝熱水器」、「
化糞池」、「油漆、外觀柱子、後側圍牆現沒圍並開一個小
門出入、後側圍牆全漆、後側地板填高」等工程項目,未記
載數量、單價,為原告自行書寫。
㈧涵管部分,估價單上記載「提供堪用涵管至工地,但不含施
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蔡武昌所有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為2,29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雲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頁至
第10頁、第40頁至第44頁),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459,72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32,4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
因被告施作系爭水槽過小,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修補費用76,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損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因排
水管施工瑕疵,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面未填平
,爰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減少報酬51,325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化糞池造成地面不平整,被告應減少報酬1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400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
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
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
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⑵經查,系爭磚牆施作前原預定工程項目為浪板牆,嗣因鄰地
所有權人阻礙,始拆除浪板牆,並將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變
更為系爭磚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系爭建物
之承租人張恒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興建浪板
牆時,伊當時承租系爭建物之相鄰建物,在施工中未事先告
知伊或伊所承租之建物所有權人,伊遂向出租人反應,出租
人亦有跟原告反應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5頁),核與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張恒瑜與兩造間均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
罰之風險,證人張恒瑜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系爭磚牆施
作前之浪板牆施工期間遭鄰地所有權人妨礙乙事為真。另原
告明知系爭磚牆之外牆防水漆需借用鄰地搭設鷹架始得加以
塗抹乙事,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磚牆之工人 黃鈺婷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磚牆內牆部分業已塗抹防水漆,但因為外牆
部分須要搭設鷹架,然鄰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搭設鷹架,伊遂向原告反應若未搭設鷹架,無法塗抹系
爭磚牆外牆之防水漆,請原告先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搭
設鷹架,另被告就防水漆部分均已經提供伊塗抹系爭磚牆等
語(參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原告自承證人
黃鈺婷向原告反應無法塗抹系爭磚牆之外牆防水漆時,原告
僅說能施作就施作,並且向證人黃鈺婷表示若不能搭設鷹架
,證人黃鈺婷得以梯子施作等語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黃鈺
婷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
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證人黃鈺婷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足認原告就系爭磚牆之施作,未盡其協力塗抹系爭磚牆外
牆防水漆所必須之鷹架搭設義務,系爭磚牆之外牆未塗抹防
水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瑕疵,揆諸前開意
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於103年3月3日完工,原告已於10
3年3月19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而原告於103年3月3日完工時,
亦知悉被告並未在系爭磚牆之外牆塗抹防水漆等節,經本院
觀諸兩造於103年4月1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6
日之簡訊紀錄均記載,原告提醒被告將系爭磚牆之外牆塗抹
防水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6頁),是原告在
承攬人即被告於103年3月3日交付系爭建物時,業已知悉
系爭磚牆之外牆並未塗抹防水漆,果若原告並不知悉系爭磚
牆之外牆未塗抹防水漆,應無須於交屋後仍催告被告塗抹系
爭磚牆之防水漆;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恒瑜,並未告知
張恒瑜系爭磚牆之外牆未塗抹防水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恒
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系爭磚牆之外牆未塗抹防
水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核與原告自承並未
告知張恒瑜系爭磚牆之外牆未塗抹防水漆等語相符(參本院
卷㈡第90頁反面),是原告既明知系爭磚牆之外牆未塗抹防
水漆,卻未盡其出租人之義務,即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其
出租人之義務告知承租人張恒瑜系爭磚牆之瑕疵,致張恒瑜
所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森活原木家俱販賣之畫像毀損;且原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磚牆之瑕疵可歸責於
被告,及因系爭磚牆之瑕疵致畫像毀損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3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變更為系爭磚牆後,鄰地之所有權人
即未阻礙系爭磚牆之施作,且張恒瑜為鄰地與系爭建物之承
租人,系爭磚牆施工期間並未受鄰地所有權人妨礙云云,然
查,張恒瑜於103年3月10日起向蔡武昌承租系爭建物,但
於103年2月間租期開始前即已向蔡武昌表示有意承租系爭
建物乙節,業據證人張恒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3
年2月間先付訂金,等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完工後,始承租
系爭建物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堪認為真
;而被告雇請黃鈺婷於103年2月間施作系爭磚牆時,因鄰
居不願意讓施工人員搭設鷹架,致無從塗抹系爭磚牆之外牆
防水漆之情,業據證人黃鈺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
3年2月間,伊在施作系爭磚牆時,因系爭磚牆之高度約2
層樓,須要相鄰土地提供伊搭設鷹架,始得加以塗抹系爭磚
牆之外牆防水漆,伊亦向原告反應須原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但迄至伊完成系爭磚牆施作時,均未能搭設鷹架塗
抹系爭磚牆之外牆等語,足認縱系爭建物於103年2月間業
經張恒瑜表示有意願承租,然並未因張恒瑜承租系爭建物,
而使被告得以搭設鷹架塗抹系爭磚牆外牆,故原告逕以因張
恒瑜有承租系爭建物,遽認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借地搭設鷹架
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若鄰地所有權人有妨礙搭設鷹
架之行為,則被告於103年5月24在系爭磚牆外覆蓋鐵皮浪
板亦應會遭到鄰地所有權人妨礙云云,惟查,搭設鷹架塗抹
磚牆之防水漆與在系爭磚牆外覆蓋鐵皮浪板,顯屬不同之施
工方式,自不得逕以在系爭磚牆外覆蓋鐵皮浪板之行為據以
推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得使用鄰地搭設鷹架以塗抹系爭磚牆
外牆防水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水槽過小,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76,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
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水槽存在容量過小之瑕疵乙節,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水槽有瑕疵不爭執等語(參
本院卷㈡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就系爭水槽瑕疵存在乙
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被告嗣後雖欲撤銷自認,惟
依照前開說明,其撤銷自認須經原告同意或證明所自認之事
實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被告固稱系爭水槽僅係依系爭建
物原先設計之水槽容量重新製作云云,然系爭水槽是否依原
先設計之水槽容量重新製作相同之水槽與被告施作系爭水槽
是否存在瑕疵無必然之關連,蓋被告既已承攬系爭水槽之施
作,自應依系爭建物之規模設計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水槽以
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被告上開辯解,無由證明其前揭自認
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則被告之
自認不得撤銷,原告就此亦無庸舉證,本件被告所施作系爭
水槽存在瑕疵乙節,仍堪認定。
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
4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卻不於定
作人請求修補瑕疵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其
選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⑷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水槽存在瑕疵,業經認定如前;且原
告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1日、4月16日、4月18日請求被
告修補系爭水槽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揆諸前開意旨
,原告自得另行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後,訴請被告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至原告主張其因而花費排水管14,000元、維修
壁板4,000元、白鐵內槽32,000元、包角3尺料26,820元,
合計76,820元,固然提出估價單一紙附卷為憑(參本院卷㈠
第7頁),然查,就因系爭水槽容量過小之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為32,000元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水槽只有32,0
00元,其他部分是系爭建物其他修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㈡
第164頁),足認系爭水槽修補之必要費用為32,000元。另
就逾32,000元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他修繕
之部分確屬被告所為之損害,自無從命被告賠償,故原告主
張之修補費用僅就3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之。
⑸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在系爭磚牆外架設浪板,即免
除被告修繕系爭水槽等語,固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璜營 作
證,而證人劉璜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5月間,在被
告公司時,聽見原告之父親向被告說因為水管已經委請他人
修補,就以磚牆外架設浪板抵銷,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
不知悉工程內容等語,然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尚有就
其他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
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則證人劉璜營所述之工程項目
是否即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非無疑,是證人劉璜營所述,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損害,有無理由
?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此觀之,承攬之工作逾約定期限尚未完成者,係以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承攬人始負遲延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間始追加系爭磚牆之工程,且施工
期間工程項目有增減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㈠第15
8頁),並據證人張恒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兩造
間之工程契約內容,但因伊欲承租系爭建物,遂在被告施工
期間指示被告僅需1間廁所,另外系爭建物前段地面填平等
語(參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可見原告係被告施
作期間始要求變更工程項目,被告自無遲延可言,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完工
日期為103年2月26日,並提出蔡武昌與張恒瑜之租賃契約
為證,惟查,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當事人,無
從逕以他人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完工日期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期,則
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及因被告有系爭水槽漏水之瑕疵
,蔡武昌因而賠償承租人張恒瑜8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租金賠償證明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8頁),然查,被告無
庸負遲延完工之責,如前所述;且觀諸該證明記載以房租相
抵承租方之損失等語,應係出租人蔡武昌賠償80,000元予張
恒瑜,故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未因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瑕
疵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因排水管施工瑕疵,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修補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
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
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僅約定「提供堪用涵管至工地,但不含施工
」等節,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頁),堪
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涵管予原告。又系爭契約之工程
款並未包含排水管之施工費用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
卷㈠第93頁反面),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排水管之
施工,簡言之,排水管施工部分非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應
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以蔡武昌出租其所有之倉庫予被告之租
金作為排水管之施工費用云云,惟查,縱原告主張以租金作
為排水管之施工費用等語為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與蔡武昌間之租賃契約要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無涉,
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與蔡武昌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0,000元,自屬無據。
⑶另縱系爭契約包含排水管之施工費用,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可明,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之要件,定作人須先定期限催告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縱排水管施作瑕疵存在,
然原告發現有上開瑕疵後,均未催告被告修補排水管施工之
瑕疵,僅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磚牆之外牆防水漆、
室內漏水之事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參本院卷
㈠第100頁至第106頁),原告實未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補
系爭建物外之排水管未連接舊排水管之瑕疵,尚難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面未填平,爰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減
少報酬51,325元,有無理由?
經查,地面填平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乙節,經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就「後側地板填高」並未約定數量、單價,顯
與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均明載數量、單價有別,有工程估價
單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9頁);且「後側地板填高
」為原告自行記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地面填平工程
是否為系爭契約中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顯非無疑;又被告
並未承攬系爭建物後段之地面填平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張
恒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年3月3日驗收系爭建
物時,伊與兩造均在場,被告未施作系爭建物後段地面填平
,伊遂向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未施作,被告表示地面填平非系
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並表示若要施作該部分,需額外給付12,0
00元之報酬,伊遂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貼補伊8,000元,伊去
找他人施作後段地面填平工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7頁)
,證人張恒瑜所述,經兩造均當庭表示屬實,是證人張恒瑜
所述,應堪採信,足證地面填平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
圍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包含後側地板填高之地面填
平工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已不足採;且果若地
面填平工程確為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原告何以在被告尚未
施作地面填平工程即於103年3月間給付全部工程款;又原
告未於103年3月3日驗收系爭建物後,催告被告施作地面
填平工程等節,經本院審酌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均未記載
催告被告施作地面填平工程(參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6
頁),亦徵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化糞池造成地面不平整,被告應減少報酬10,000元
,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
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雖包含化糞池之工程項目,惟揆諸上揭說明
,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要件,定作人須先定期限催告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然原告發現有化糞池高於地面之瑕疵後,均未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僅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磚牆之
外牆防水漆、室內漏水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未定相當期限
命被告修補化糞池高於地面之瑕疵,則自難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0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水槽瑕疵之修補費用32,000
元。至原告主張因瑕疵受害、遲延完工、減少報酬部分逾前
開32,000元範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參
本院卷㈠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2,000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