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楊志勝
被 告 余少華
江志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林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余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余少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少華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江志平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45萬8,000元,加計按日息0.0391%計算之利息、附加
費用及頭期款後,總價65萬3,760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
98年5月1日止,按期攤還1萬896元,如有遲延,除喪失
期間之利益,除願按年息18%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違約
日起按全部違約金額10%加計違約金。詎余少華自94年5月
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53萬3,904元。高林公司取回該
車拍賣得款22萬6,000元,扣除取車費1萬8,000元、托運
費3,675元、停車費400元、拍賣費3,390元,尚不足33萬
3,369元本息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江志平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之一部(即22萬4,042元本息部分),並已寄發存證信函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2萬4,042元並加付自9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余少華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江志平則
以:系爭契約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業已失效,故
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少華於93年間向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系爭車輛,嗣未依約繳款,經該公司於95年間取回拍
賣獲款22萬6,000元,拍賣價款抵充費用、利息與本金後,
尚欠33萬3,369元未償,其輾轉取得系爭債權等情,固提出
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北投郵局第
142738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憑,惟: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
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
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
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準此,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林公
司於94年8月18日即取回系爭車輛,余少華未於高林公司取
回系爭車輛10日內以書面請求該公司再行出賣,高林公司遲
於95年1月13日始行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東地
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高林公司
出賣系爭車輛之時間,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所
定30日之期間,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依上說明,高林公司
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取回、拍
賣車之費用、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堪認江志平抗辯: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屬實。
㈡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一部,
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買賣雙方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高
林公司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資轉讓,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云云,即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0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