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洛可可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弄八二之二號一代表人 陳謝月明 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洛可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在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之自訴狀上補正其公司之正確名稱暨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查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係由自訴人洛可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委任王迪吾律師為代理人,再由王迪吾律師撰寫自訴狀打字後,由王迪吾律師在該自訴狀「具狀人欄」打字「洛可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查與狀首所載自訴人公司名稱不合)、「代表人陳謝月明」,並在其旁打字「自訴代理人:王迪吾律師」,蓋印「王迪吾律師」印文,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方式而具狀之事實,有卷內自訴狀可佐,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既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本件王迪吾律師代為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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