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固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惟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告劉文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劉文旗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紀錄,最後1次
於民國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至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路上,飲用
含有酒精飲料保力達1罐,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
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處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
厚,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文旗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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